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江美珠 被告 王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於88年7月28日、8月11日、8月24日、89年6月15日、
6月16日、7月17日、90年1月17日、4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90,000元、194,000元、21,770元、21,770元、21,750元、39,400元、45,300元,共823,
99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故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所借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9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80多萬元,但已陸續償還,至尚欠原告15萬元時,伊部分以現金償還,而其中7萬元,伊拿訴外人 陳國珍 所開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然於101年8月1日伊再拿7萬元現金與原告時,原告並未將上開本票返還伊,原告係出具收據寫明「陳國珍本票共柒萬元作廢」、「王美仁債務十五萬元還清」,是伊就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23,99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被告對於曾積欠原告823,99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已清償完畢,則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業已當庭提出原告於101年8月1日所出具之收據,該收據上載明已收到7萬元,被告債務15萬元還清,並有原告之簽名於其上,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乃在10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視為原告起訴後,被告即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償還7萬元,且由原告出具上開清償收據,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為解決上開借款所為之清償,是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收據為其所親簽,但主張被告所清償係
另一筆債務,並改稱上開823,990元係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所匯給被告之會款,被告未將其得標之會款給付與原告云云,又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9月5日提出補正狀補提合會單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被告雖為會首,但該合會係於88年12月10日起標,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最早匯款時間乃88年7月28日,兩者在時間上有所齟齷,難認原告上開823,990元之匯款係給付與被告上開合會之會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3,99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90,000元│88年7月28日│├──┼──────────┼────────────┤│2│290,000元│88年8月11日│├──┼──────────┼────────────┤│3│194,000元│88年8月24日│├──┼──────────┼────────────┤│4│21,770元│89年6月15日│├──┼──────────┼────────────┤│5│21,770元│89年6月16日│├──┼──────────┼────────────┤│6│21,750元│89年7月17日│├──┼──────────┼────────────┤│7│39,400元│90年1月17日│├──┼──────────┼────────────┤│8│45,300元│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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