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期開獎號碼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對賭,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辯稱:伊係跟「阿明」對賭而已,除了跟阿明對賭外,沒有跟其他人對賭云云,惟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很多鄰居來我家,問我要不要簽...大家無聊來我家聊天,就看六合彩的資料而已,就說要對賭等語,衡諸扣案之歷屆開獎號碼單,自11月至1月間之開獎號碼,均係被告手寫,其上亦有被告畫圈之記號,此有扣案之歷屆開獎號碼單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之桌上亦有研究六合彩之書籍,足認被告花了相當之時間與精力研究該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倘非係與多數人簽賭,何必耗費如此之精力研究?益徵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供多數鄰居簽賭六合彩之情,是以被告供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與很多鄰居對賭六合彩等情,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歷屆開獎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簽注單1張,係綽號「阿明」之人所簽,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該簽注單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