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彩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24日」應更正為「22日」;另證據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陳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 楊德聖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至7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被告陳彩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往油管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同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旁之告訴人楊德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彩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德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被告車輛照片7張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