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竊取 張淑惠 所有之盆栽樹1棵,嗣經林憲安於100年11月12日另案經警緝獲時自首,並於林憲安住所後院扣得上開盆栽樹始行查悉。
二、證據:㈠被告林憲安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指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