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石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石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至6行關於「該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記載應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第6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本案之肇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等故意犯罪而受8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5年,復於84年8月12日裁判確定,緩刑期間均未遭撤銷緩刑,而於緩刑期滿之89年8月11日,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仍應認被告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逃逸,然於警察調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則自始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參以本件被害人因肇事所受之傷勢非甚嚴重,被告事後亦已坦認犯行,並有支付公庫金錢之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促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其重複再犯,以及避免被告對聲請人先前所為之附負擔緩起訴產生僥倖心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履行負擔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呂石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石程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道路第三漁港西側300公尺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沿該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石程發現洪○○人車倒地,王○○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員洪○○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石程坦承不諱,與證人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 徐政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13張、該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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