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69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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