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1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藝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素珠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藝軒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龜山迴龍服務中心之員工,明知許素珠並無授權其代理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許素珠前至上址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其他門號之機會,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民國103年5月1日在上址遠傳電信公司,冒用許素珠之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新用戶簽名」欄位上,偽簽「許素珠」之署名共2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許素珠」署名1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同許素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用以表示許素珠申請將原由 許吉雄 所使用之上揭門號移轉至許素珠名下使用之意,足生損害於許素珠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藝軒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4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至24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證人許素珠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許素珠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素珠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計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酌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訴字卷第4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為遠傳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許素珠」署名共3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起訴書誤載為申請人欄)上「許素珠」等字,固為被告所書寫,惟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申請辦理門號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簽名之性質,被告於其上書寫「許素珠」等字,尚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新用戶簽名欄│「許素珠」署名1枚│││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名欄│「許素珠」署名1枚││││││├──┼───────────┼──────────┼─────────┤│2.│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名欄│「許素珠」署名1枚│││務服務契約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