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0號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譚正中 上訴人 高啟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由黃添昌代理,有財政部民國
103年6月20日函暨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13屆董事會第100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8至67),業據黃添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78),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邀同上訴人譚正中、高啟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利息依被上訴人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次繳款日100年10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迤公司自10
2年6月30日起,即有逾期清償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2年10月30止,尚有本金2,429,77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9,779元,及自10
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三迤公司於102年7月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協議變更還款方式,並於同年8月正式提出申請,且委託代理人譚玉鳳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通知三迤公司須交付高雄市營業人銷售稅額及稅額申報(401),待三迤公司交付後,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又告以上開申報書太晚交付,故必須繳交102年10月份之貸款本息始可辦理,三迤公司立即繳交後,詢問經辦人員何時可辦好變更還款方式事宜,經辦人員答覆1個月就可辦好,但之後又要求再繳交
1期貸款本息,上訴人三迤公司亦照辦,詎料上訴人譚正中突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惟一般銀行對於申辦企業貸款變更授信條件中之案件,並不會進行各項催收、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外,則聲明:駁回上訴。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減縮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頁74背面),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三迤公司邀同譚正中、高啟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利息依被上訴人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次繳款日100年10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三迤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逾
期清償情事,截至102年10月30止,尚有本金2,429,779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⒊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授信條件變更(見原審卷頁43)。
⒋上訴人先後於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23日各繳交7萬5千元貸款款項。
⒌對於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催繳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真正(見原審卷頁138至145、本院卷頁72背面)。
⒍對於103年4月1日三迤公司代理人譚玉鳳與被上訴人之
小港分行經辦林先生電話語譯,暨其與被上訴人債管部經辦張國呈先生電話語譯,除漏譯之譯文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頁137背面)。
㈡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貸款之本金2,429,779元、利息及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收經過情形報告表、電話催繳紀錄、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攤還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103年1月16日函、102年12月3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頁5、7、
8、54、57至72、本院卷頁27至29、69、77),洵堪認定。徵諸信保基金103年10月14日函以觀,三迤公司於102年5月起迄今,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及被上訴人小港分行通報逾期列管(含視同到期),前者於102年11月29日通報情形為三迤公司目前尚繼續營運中,惟收入不穩定,繳款延滯,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1個月,應攤還日為102年10月30日;後者於103年1月14日通報情形為三迤公司於101年
5月、102年6月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90萬元(未清償註記),102年7月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金額合計58,954元(已清償註記),繳款逾2期,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
1個月,應攤還日為102年11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頁88),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年10月9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0月24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89至90、115至117),益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真,至為明灼。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不爭執三迤公司於102年
6月30日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見原審卷頁118正面),依上訴人所簽立視為借據一部分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款約定: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原審卷頁8正面之借據第6條第1款,原審卷頁57背面、58背面、59背面之授信約定書),三迤公司既於102年6月30日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三迤公司已於102年7月補齊,並向被上訴人
之小港分行提出申請協議變更還款方式,再於同年8月正式提出申請。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通知交付102年9至10月之
401報表及102年10至11月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國呈曾於電話中表示不用補齊逾期之本息,等待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只需繳交利息即可,現階段無須繳交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頁43正面、117背面至118正面),並提出錄音帶暨語譯各2件等為證(見原審卷頁195之證物存置袋、本院卷頁97至105、157之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於三迆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向其申辦授信條件變更乙事固不爭執(見原審卷頁43),然其否認張國呈曾告以現階段無須繳交任何款項之事。查三迤公司既於102年6月30日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情事而依約視為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已如前述,縱認三迤公司嗣於同年7月30日清償部分本息,仍不影響系爭借款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洵難謂三迤公司於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後始為部分清償本息,仍享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協議變更還款方式、緩期清償或授信條件變更乙節,迄未經被上訴人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頁113正面、117背面),足徵兩造尚未就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系爭借款債務另有協議或約定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暨語譯部分,被上訴人之小港分行經辦林先生僅稱:系爭借款事件已由債管組處理,小港分行無權處理,如欲將系爭借款事件撤回小港分行處理,必須全部債務繳交正常,因為沒處理過債管組之業務,不太清楚債管組之程序;且被上訴人並未依要求提出期中報表等語(見本院卷頁97至98),而被上訴人之債管組經辦張國呈略稱:三迤公司繳息沒有正常(約齊或追齊),只繳到10月30日,所以小港分行於103年1月15日才會將系爭借款事件送至債管組;小港分行報告記載,7月8日發催告函給三迤公司,三迤公司在8月22日申請寬限期,9月份打電話給三迤公司請提供財務報表,10月18日經理和經辦到三迤公司找負責人未果,10月23日發催告函,10月30日三迤公司前來繳1期,12月4日信保基金通知「其他行庫視為到期」訊息,就是欠款要全部處理,12月12日經辦連絡三迤公司負責人譚正中,譚正中回答由姊姊全權處理,12月23日再前來繳1個月,小港分行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也沒有提供;系爭借款至105年9月30日到期,到期無法負擔,就要申辦展延寬限期,繳利息;系爭借款債務繳息正常,並根據三迤公司所提供之報表,才能申辦設定條件變更。被上訴人借錢出去,若逾期,一定要走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擔保金額回來,你們要協議,要怎樣都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頁100至105)。核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經辦有表示不用補齊逾期之本息,等待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只需繳交利息即可,現階段無須繳交任何款項之情事,要無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辯稱:三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條件之變更,
審核過程中,雖被上訴人未確定同意變更授信條件,然亦未否決三迤公司申請,依一般銀行實務,應視為默示同意,在此期間不會向客戶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卻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對其此部分所辯銀行實務視為默示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殊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上訴人另抗辯:三迤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雙方可進行變更授
信條件協議之約定,且三迤公司有交付401報表暨陸續繳交貸款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陸續繳交貸款本息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曾與三迤公司達成雙方可進行變更授信條件協議之約定。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達成雙方可進行變更授信條件協議之約定,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曾提出三迤公司102年9至10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頁44至45),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滿足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而已,委難逕認兩造已有變更授信條件協議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9,779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譚正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三迤公司102年1至2月、同年3至4月、同年
5至6月、同年7至8月、同年9至10月、103年1至2月、同年3至4月、同年5至6月、同年7至8月及同年9月至10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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