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6、7月間某日,帶 黃睦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95年4月11日死亡)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6萬元之價格向乙○○(乙○○販賣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購買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且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直徑8.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黃睦順並於同日,在上開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由甲○○處取得上開槍彈,詎甲○○明知其以此方式幫助乙○○出賣槍彈與黃睦順,竟仍意圖迴護乙○○,於94年2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94年度他字第178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和黃睦順去鹿港找 阿成 吃飯,不是買槍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續於95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94年度訴字第1257號),承前偽證之接續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黃睦順沒有向乙○○買槍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再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9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時,承前偽證之接續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黃睦順沒有向乙○○買槍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嗣甲○○於其本案偽證案件之97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於上開其所虛偽證述之乙○○販賣槍彈案件尚未確定之前(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上
之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偵查、審判權,是以,偽證罪之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亦即應以訴是否同一為斷,是被告雖於同一偵查及審理案件中,先後3次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仍應認僅成立偽證之一罪。
㈡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所虛偽證述之乙○○販賣槍砲案件尚未確定之前,於本案97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前揭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前依法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素行非佳,其幫助他人販賣槍枝本屬不該,竟為袒護乙○○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檢察官偵查及公署審判時,經具結後竟未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多次為虛偽陳述之手段、對於司法公正性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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