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榮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榮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之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拘役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3所列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查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已於96年7月18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吳俊榮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1日│89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毒偵字1444號│89年度偵字4840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281號│90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實├───┼─────────────┼─────────────┤│審│判決│94年8月17日│94年8月24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281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17號││判├───┼─────────────┼─────────────┤│決│判決│94年9月12日│94年9月2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011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169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犯罪日期│94年5月22日│93年7月9日、93年9月21日、││││93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2119號│95年度偵字2199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377號│96年度訴字第457號││實├───┼─────────────┼─────────────┤│審│判決│94年11月15日│96年7月18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377號│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決│94年12月9日│96年11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5月│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已減刑)││禠奪公權期間│││├───────┼─────────────┼─────────────┤│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662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