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竊盜,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竊盜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統一超商長崗門市』前」,關於所竊物品皆補充為「LED燈零件1個」;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陳俊賢 指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陳俊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上所附之失竊現場略圖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ꆼ爰審酌被告: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藥袋照片6張附卷可稽;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珍惜此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ꆼ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20元,並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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