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4張」;㈡增列「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所為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於102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小吃店任職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留存賭客簽賭號碼紀錄之紙張,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柯玉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美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營利,自108年6月20日起,以其任職之基隆市○○路00號「夜梅花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俗稱「一碰」),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柯玉美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賠付56,000元,「四星組」賠付65萬元,如賭客未押中,則簽注金均歸柯玉美所有,柯玉美以上開賭博方式獲利約4000元。嗣於108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簽單4張扣案可證。
(三)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柯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之現金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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