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和
洪翊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和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洪翊君(原名 洪翊蕙 )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㈠李順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 許文財 (檢察官另案偵查)使用。
㈡洪翊君於104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200元之代價,交付 江志強 (檢察官另案偵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日前某日,在廣告紙刊登六合彩4星明牌之廣告,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 蔡美美 閱覽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人,並依指示於106年10月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臨櫃匯款24萬元、8萬5,000元,合計32萬5,000元至李順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蔡美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順和固坦承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許文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問許文財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云云。而被告洪翊君坦認以2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江志強使用,並知悉將門號交付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犯罪使用等情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蔡美美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始遭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2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美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098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蔡美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大來廣告報紙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順和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洪翊君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聯繫工具。
㈡被告李順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可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許文財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順和蒐集金融帳戶,行徑已異於常情,而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且被告李順和前於10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可見被告李順和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洪翊君雖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然其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時,知悉將門號交付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且詢問對方會不會被關,業據其坦認在卷(偵卷第49、239頁),可徵其並非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行騙,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騙電話之因應方式,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只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並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此觀被告洪翊君刻意詢問對方有無犯法乙節,即可明瞭。惟被告洪翊君為獲取200元之利益(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237頁),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先前鄰居李順和所介紹之陌生人江志強,率爾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上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和、洪翊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順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被告李順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順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李順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被告洪翊君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蔡美美受有財產損害32萬5,000元,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被告李順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翊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8頁)、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順和、洪翊君犯罪所得即渠等交付帳戶、門號所取得之對價各為500元、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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