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碼頭79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7時5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 林子祥 販賣毒品案件,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志宏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61頁、第2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2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200)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前於103、104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現為拖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有
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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