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7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祐銘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然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7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更達0000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
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時間記載應予更正),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6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79號、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7年2月19日執行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甲案與乙、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於107年4月27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7年2月19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效力不及於甲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丙案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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