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嘉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本院」、第5行「張O云(年籍資料詳卷)」補充為「少年張○云(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張○云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被害人均陳稱互不相識(見警卷第4、8頁)。又衡以案發當天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依常理而言,統一超商乃不特定成年人亦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該自行車亦有可能係成年人所放置,且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科,歷經多次判決並執行,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法院僅能依照現刑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台,係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9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107年9月19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見張○云(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害人張O云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高雄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共計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