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椅子二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妨害 趙水龍 行使權利既遂),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妨害甲○○行使權利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