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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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違規當夜一點多時,在開車回家途中,遇到警方臨檢,警員命其做酒精測試二次後,又命其做第三次,其即拒絕,雙方僵持不下,另一名警員即稱沒事,可開車回去,其取回證件後,直接開車回家。後驗車時,始知有一件違規案件未結,詢問監理所,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新莊分局函覆因其拒絕測試,並將證件擲給警員後將車開走,始遭處罰等情,實與事實不符,況監理所竟以其拒不到案,處以最高罰款,然其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卻拒絕酒精測試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警交甲字第三三七一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紙各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陳稱其並未拒測,然上開測試紙係記載拒測,異議人並簽名於其上,是異議人此部份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名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通知單上,已載明「拒簽」,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受。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依最高額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