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一點七三公克,淨重零點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安非他命約一點七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貳小包物品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亦因施用扣案之物而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執行觀察勒戒,有觀察勒戒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是扣案者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