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瑞隆東路268巷口時,違反
特定標誌,違規左轉往保泰路方向行進,因而追撞同方向行
駛在瑞隆東路快車道上,伊所承保被保險人 蔡麗珍 所有,訴
外人 沈園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側車身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0元(
含零件費用28,500元、工資13,000元),伊業已依約給付前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訴外人沈園升之汽車駕駛執照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賠償
給付同意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富豐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車損照片20張影本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載有明文。復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
並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規定且有能力注意,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而違規左轉,致撞擊系爭車輛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
主因。綜上所陳,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應准許之。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
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41,500元(含零件費用28,500元、工資
13,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供核對。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8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100年2月,約已使用1年7個月,則前揭零件費
用折舊額為7,52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即28,500元÷(5+1)=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8,500元-4,750)×0.2×19/12=7,52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979元(28,500元-7
,521元=20,97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979元(計算式:20,979+13,000=33,
979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