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午○○○
八卯○○巳○○○戊○○己○○訴訟代理人 何林桂 被告子○○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十三四仔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何水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應就其被繼承人 何糠完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第八六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一四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一七九平方公尺)辦理應有部分各為四二分之一九之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戊○○、己○○、子○○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第八六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一四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己○○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五(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道路,由原告與被告戊○○、己○○、子○○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丙○○、丁○○及被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一七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十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道路,由原告與被告丙○○、丁○○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依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第八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四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八六號土地),及同小段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一七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八六之一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第八六號、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何糠完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等十二人,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共有人何糠完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利分割爰請求判命其繼承人即午○○○、未○○○、甲○○、乙○○、寅○○○、癸○○、庚○○、壬○○、辛○○、丑○○、卯○○、巳○○○等十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次查,系爭第八六號、第八六之一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為求減低兩造因分割共有物而有拆除建物之損失,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兩筆土地及就其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卯○○、戊○○、己○○、子○○、丙○○、寅○○○、癸○○、庚○○、壬○○、辛○○、丑○○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第八六號、第八六之一號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戊○○、己○○二人於系爭第八六號土地分割後,其二人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狀態,被告卯○○、寅○○○、癸○○、庚○○、壬○○、辛○○、丑○○亦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與何糠完之其餘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丙、被告甲○○、乙○○、午○○○方面:被告甲○○、乙○○、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並同意系爭兩筆土地於分割後與何糠完之其餘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同意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土地之一部分將成道路轉角地,爰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戊、被告未○○○、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何水甲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寅○○○、癸○○、庚○○、壬○○、辛○○及丑○○六人,被告 江伯城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及乙○○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何水甲、江伯城之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由被告何水甲之繼承人寅○○○、癸○○、庚○○、壬○○、辛○○及丑○○六人,及江伯城之繼承人未○○○、甲○○及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甲○○、乙○○、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第八六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三一四四平
方公尺)為被告戊○○、己○○、子○○、原告及何糠完等五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系爭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一七九平方公尺)為被告丁○○、丙○○、原告及何糠完等四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
(二)、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
(三)、系爭兩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何糠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
告午○○○、卯○○、 傅完 金蘭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未○○○、甲○○、乙○○(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及被告寅○○○、癸○○、庚○○、壬○○、辛○○及丑○○(應繼分各為三十分之一)。
(四)、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北側、西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接(無通路),僅有東側與寬約四公尺之鄉道相接。
(五)、被告戊○○、己○○於系爭第八六號土地分割後,同意其二人繼續保持(分
別)共有狀態,被告卯○○、寅○○○、癸○○、庚○○、壬○○、辛○○、丑○○、甲○○、乙○○、午○○○等十人於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同意與何糠完之其餘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狀態。
(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戶籍謄本八紙為證,復經本院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嘉林地二字第三八○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為請求兩造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而請求被告午○○○、未○○○、甲○○、乙○○、卯○○、巳○○○、寅○○○、癸○○、庚○○、壬○○、辛○○、丑○○等十二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糠完就系爭兩筆土地之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十二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屬允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固請求本院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查系爭第八六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被告戊○○、己○○、子○○、原告及何糠完等五人,系爭第八六號之一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被告丁○○、丙○○、原告及何糠完等四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盡相同,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既不盡相同,故被告丁○○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自難謂為有理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己○○二人主張系爭第八六號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分別)共有,又被告午○○○、未○○○、甲○○、乙○○、卯○○、巳○○○、寅○○○、癸○○、庚○○、壬○○、辛○○、丑○○等十二人,則為系爭第八六號、第八六之一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何糠完之繼承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戊○○、己○○二人,及被告午○○○、未○○○、甲○○、乙○○、卯○○、巳○○○、寅○○○、癸○○、庚○○、壬○○、辛○○、丑○○等十二人,於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就其分得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於法應無不合。
六、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完整方正,分得之面積亦不致有細零不堪使用之情,且四鄰狀況雷同,不致減少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均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六及編號八之道路以連接東側之四米道路,對各共有人日後通行均無妨礙,有助於提昇所分得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所分得土地價值對兩造尚稱公允相當,裏外側土地應尚無值價差異之情,另對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現況使用圖(如附圖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與使用現況亦較為相符,對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應較有助益,況除被告丁○○以外之其餘到庭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至被告丁○○固辯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土地之一部分將成道路轉角地,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部分,甚為方正完整,且被告丁○○所分得之部分,除北側毗鄰編號八之道路外,東北側並得與編號六之道路相鄰接,且對照使用現況圖,原告所提該方案,亦較不致拆除被告丁○○於系爭第八六之一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顯見,該方案對被告丁○○應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準此,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可行,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