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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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銓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銓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左側足部擦挫傷瘀傷」,應予更正為「右側足部擦挫傷瘀傷」。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銓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顏銓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 陳祈憲 、 張雅婷 、郭俊
裕3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 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0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3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至59頁);另參酌告訴人陳祈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看到被告IG跟臉書的限時動態,我覺得被告完全沒有悔意,刑度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告訴人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告訴人 郭俊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事發至今被告今天到庭才在調解庭道歉,被告都沒有撥打電話,事發後在臉書跟IG上PO文,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悔過之意,希望可以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顏銓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銓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祈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婷沿同向行駛於顏銓佑車輛前方,顏銓佑閃避不及,逕直與陳祈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往前追撞正於路口等待右轉,由郭俊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祈憲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張雅婷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瘀傷之傷害;郭俊裕受有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睡眠障礙、非特定性的焦慮症等傷害。 嗣顏銓佑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憲、張雅婷、郭俊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銓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祈憲、張雅婷、郭俊裕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憲、張雅婷、郭俊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3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車輛行向。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酒後駕車,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祈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張雅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永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郭俊裕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