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誆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是以,上開2萬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 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之告知而得悉乙○○與 林士傑 、 游振鑫 間均存有債務糾紛,向乙○○稱可向林士傑代為取回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可向游振鑫代為取回發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需收取處理債務費用9萬元,乙○○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1時49分、12月7日0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萬元至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號)。嗣甲○○見乙○○配合轉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8日18時20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林士傑,忙完了,他會在這幾天,拿30萬,現金給我們,他(指林士傑)的車被我們扣了,他準備好,去他家收,現金不會有假,他家人有出面」云云,並傳送林士傑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給乙○○,以取信乙○○,再於106年12月10日16時9分向乙○○索要2萬元,作為追加處理債務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1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號。惟甲○○收受前揭款項後,未處理乙○○與林士傑、游振鑫間之債務糾紛,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匯之上開金額,且未扣住林士傑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傳該車照片亦非被告所拍攝,也沒有見過該車,並有向告訴人索要追加處理債務費用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3證人 林志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扣住證人林志傑之車輛,且未曾向被告承諾要給乙○○30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之匯款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向告訴人以LINE傳送訛稱話語及證人林志傑上開車輛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可以完成追討債務,再向詐取告訴人追加處理債務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⑴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經訊告訴人陳稱:106年12月7日匯款這2萬元是被告私下周轉,106年12月11日匯款的2萬元(即上揭起訴部分)是處理費等語,可認106年12月7日之2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之款項,縱被告未予償還告訴人,尚屬民事糾葛。⑵告訴人於106年12月3日11時49分、7日0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惟參諸被告與林士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曾要求林士傑拍禮物卡照片予被告,林士傑並傳送家樂福禮物卡之照片及郵局便利包照片予被告,便利包上收件人係記載被告姓名,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為「Lin」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著手尋找林士傑並處理向林士傑取回家樂福禮物卡一事,而禮物卡內是否有點數一情,尚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礙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游振鑫部分,被告供稱:告訴人有將游振鑫電話給伊,伊打過去是空號等語,並參被告與line暱稱「輝」之人對話,並表示「這一個25萬,這個男的一定收的到錢、我會給你報酬」,「輝」回應「有這個人聯絡電話嗎」,被告回傳「空號,開始抓她吧」,「輝」回稱「那你資料要給我」,被告問詢「車馬多少」、「我怎麼拿給你,我去找你」等語,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有著手尋找游振鑫乙情,尚非虛妄,縱未對部分債務處理完善,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傳送虛假扣車訊息、子虛扣車照片,而向詐欺告訴人追加處理費用之犯行而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喻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