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素華曾仁勇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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