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液體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170公克,淨重0.0520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