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耀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耀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耀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3月,惟附表編號3之罪(原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因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0年,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3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方耀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2月1日

109年3月24日至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5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0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等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476、1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再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19、5623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582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57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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