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洪明麗

相對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

  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其受僱人德惠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票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29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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