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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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4號、97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54、22099、221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前參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前參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丙○○、綽號「兩勾」乙○○、綽號「 小宇 」戊○○均明知「新世紀應召站」不法集團從事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該不法集團先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龍哥 」成年人或乙○○等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高薪引誘年輕女子至新世紀應召站上班,並收購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作為內部機房(俗稱內機)之聯絡工具,用以接聽同行或依附於旅館之阿姨(俗稱三七仔)媒介性交易之電話,並調度旗下司機(俗稱 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該旅館從事性交易。丙○○、乙○○、戊○○與「龍哥」、綽號「長腳」、「 小馬 」、「 小豪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丙○○自民國96年
4、5月間起在「新世紀應召站」擔任內機、轉交賣淫所得予「龍哥」等工作,並面試經由報紙廣告應徵性交易工作之未滿18歲少女A2(00年00月00日生, 小潔 ,起訴書誤載為未滿19歲)。乙○○自96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未滿18歲少女A4(00年0月00日生, 貝貝 ),引誘A4可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經A4應允後,乙○○即安排A4進入新世紀應召站工作,其後復陸續引誘A4之同學A1(00年0月0日生,莎莎)、A3(00年0月0日生, 小美 )進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擔任其等經紀人,復自同年7月間開始擔任車伕。戊○○自96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底止受雇擔任車夫,分別負責載送旗下未滿18歲應召小姐A1(莎莎)、A2(小潔)、A3(小美)、A4(貝貝),及已滿18歲應召小姐庚○○( 寶兒 )等人。丙○○、「龍哥」另與綽號「螺絲」辛○○(原審另行審結)、綽號「58」壬○○(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辛○○自96年8月中旬起搭載癸○○(玲玲)、壬○○自96年9月中旬起搭載子○○(安安)。其等均載至台北縣、市各地賓館、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不等,應召小姐從中可取得1,800、2,000或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其餘交由車伕轉交或利用不知情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丙○○或應召小姐之經紀人,再由丙○○與經紀人親自或以匯款方式交給「龍哥」及各該仲介阿姨,車伕則可獲得每小時250元之薪水。期間乙○○於96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A4(貝貝)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1號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監視拍照存證。戊○○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送A2(小潔)前往臺北市○○○○街○號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監視拍照存證。嗣於96年10月16日,乙○○搭載庚○○(寶兒)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2之1號薇薇汽車旅館與男客寅○○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五所示庚○○所有之物。復經警陸續於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時、地,分別扣有附表一乙○○、附表二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其餘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始獲知上情。
二、甲○○明知戊○○與新世紀應召站不法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A2(小潔)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竟因戊○○欠缺交通工具載送A2時,基於幫助戊○○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起,依戊○○指示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戊○○與A2,再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巴黎春天旅館、臺北市○○區○○○路之薇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迨完成性交易後,方載送A2至雙連捷運站下車,甲○○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因過程經警監視拍照存證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A1、A3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無刑事訴訟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事由,自不得作為證據。其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丙○○對於上開時、地擔任內機、交付賣淫所得予「龍哥」;乙○○對於上開時、地介紹A1、A3、A4加入新世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擔任馬伕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丙○○、乙○○均辯稱:不知道A1等人為未滿18歲少女云云,丙○○另辯稱:伊受雇於「龍哥」,依指示辦事,擔任內機,並無媒介,充其量僅係幫助犯。且伊不在新世紀應召站組織圖內,因自動到案說明,應認自首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丙○○、戊○○於原審、甲○○於本院坦承不諱(原審1884卷第63反面至64、151,115、116頁、本院卷第73反面、74頁),核與證人癸○○、庚○○、子○○、A1、A2、A3、A4等人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654卷1第73至76、256至259、276至279頁,同前卷2第51至55、79至8
0、84至91、103至109、138至144、204至209頁)。並經證人即男客寅○○陳述明確(偵21654卷1第79、80頁)。復有丙○○與乙○○、戊○○、甲○○、辛○○、壬○○等人聯絡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所使用供馬伕匯入交易所得之丑○○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求職剪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21654號卷1第39至65、96至97、210至21
3頁,聲搜1628卷第22至23頁);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益見丙○○、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丙○○證稱:其與乙○○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7歲沒有做過」、「 阿良 說還有一個17度收嗎...」等內容,是乙○○主動告知他有一個17歲的小姐。
他知道所介紹的小姐都是在上課學生,因年紀小要我小心,故他應該知道所載女子未滿18歲。另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登報的事情,因乙○○是經紀,所以要登報應徵小姐。我是內機,開工幾天後從司機或經紀口中就會知道小姐的年紀。依我跟乙○○之互動,知道他的小姐年齡層都是高中在學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參以警員於96年9月6日至同年月
8日間依法監聽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有伊打電話給乙○○請他處理關於貝貝上班上到一半,馬伕突然打電話進來說她們晚上要去夜店,貝貝因未滿18歲,要請假兩小時去桃園跟她姊姊借證件之事情。乙○○知道她們那天要去拿證件等語,亦經丙○○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9頁),顯然丙○○知悉乙○○引誘、媒介A1、A3、A4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再A2證稱:伊看報紙與新世紀應召站人員聯絡,由丙○○應徵,她問幹什麼的,我跟她說快17歲,上國中補校2年級等語(偵21654卷2第53頁),則丙○○亦應知悉A2同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以丙○○為內機工作性質即係接觸應召小姐之經紀與馬伕,並轉知性交易顧客所需求之應召小姐特徵、年齡及性交易對價、地點,此由通訊監察譯文即知,乙○○一再向丙○○強調A1、A3、A4均為高中在校學生,年紀很小,派工需特別小心,並曾接獲馬伕來電交代A4因未滿18歲想去夜店須請假前往桃園向其姐借用證件,再轉知乙○○處理等情,足證丙○○知悉A1、A3、A4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又丙○○親自應徵面試A2,以A2照片顯示,面貌不脫稚氣,顯然涉世未深,則丙○○知悉A2未滿18歲,亦屬事理之然。因A2前後於96年11月2日、同年月27日偵查中,均指認丙○○係面試伊之人(偵21654卷2第53、79頁),則其事後當面指證丙○○時,否認係其面試(偵22123卷第236頁),應屬畏於情勢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三)A1結稱:伊就讀樹人家商三年級,和A3是同班同學,A3介紹伊與乙○○認識,聊天時提到可以從事性交易賺錢,若有興趣可找乙○○。伊在96年8月底向乙○○表示有興趣,隔天就上班。伊花名是「莎莎」,性交易無論收多少錢,伊都拿2,000元。其餘是應召站、車伕的錢。伊通常是給乙○○載,另外還有「小馬」、「長腳」。乙○○知道伊17歲,因為乙○○認識A3,知道A3與其同班等語詳盡(偵21654號卷2第
51、52頁)。又A3證稱:伊花名為「小美」,就讀樹人家商三年級,乙○○是朋友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因伊缺錢,乙○○說從事性交易可以賺錢,乙○○知道伊學校及年級,從96年8月初做到10月初,由「長腳」、「小馬」載伊,乙○○也載過伊,但不到10次。每次性交易拿2,000元等語明確(偵21654卷2第54、55頁)。再A4陳稱:乙○○介紹我賣淫,A1、A3跟我一起被乙○○載去台北縣、市各大賓館從事賣淫,乙○○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除乙○○外,還有「小馬」、「長腳」負責接送。乙○○知道我是學生,且未成年,我賣淫約兩個月等語(偵21654卷2第138至144頁)。以A1、A3、A4均與乙○○無任何怨懟,自無構詞誣陷之理,其等所證,應堪採信。參以卷附A1、A3、A4照片,其等臉龐稚氣生澀,未脫稚嫩,以乙○○接送其等四處從事性交易,自應多所接觸而了解其等對事務反應與處理之態度(為去夜店而借用證件)。且以96年9月3日監聽A3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A1與A3間對話係關於A1因16歲年紀太小,遭性交易男客拒絕,要求A3交代馬伕儘速接回等情,有監聽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參(偵21654號卷2第185頁),可見A1、A3與乙○○、「小馬」、「長腳」間,並不避諱談論年紀之事。況丙○○曾電告乙○○A4因未滿18歲想去夜店須請假向桃園姊姊借用證件,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為憑,並經丙○○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9頁),益見乙○○知悉A4未滿18歲,方需向他人借用身分證進入夜店。況乙○○自承:
其女友與A1、A3同班,以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乙○○與A1、A3、A4等人有相約打麻將、出遊之舉(偵21654號卷1第107頁,偵21654卷2第129頁),顯見乙○○及女友與A1、A3、A4均甚熟稔,斷無不知其等年紀之理。綜上,乙○○既為經紀A1、A3、A4,亦即負責應徵小姐至應召站工作之仲介者,與單純接送小姐之馬伕自有不同,其對應召小姐之年紀等基本資料理應知之甚詳,而乙○○介紹A1、A3、A4等人至新世紀應召站工作後,復向內機阿姨一再強調A1、A3、A4均為高中在校學生,年紀很小,派工需特別小心,益證乙○○知悉證人A1、A3、A4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要屬無訛。是乙○○所辯,不足採信。
(四)雖A1翻異前詞稱:同班同學年紀可能差1到3、4歲,並未親口告訴乙○○其年紀為何,只是因為跟A3同班,A3未滿17歲,猜想A3會告知乙○○其年紀未滿18歲云云;A3改稱:乙○○未問其年級、年紀,同學年紀差很多云云;A4亦稱:其於96年7月至10月為樹人家商二年級學生,沒有告知乙○○其真實年紀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19、125、131頁)。惟A1、A3、A4上開證詞,顯與其等於偵訊時迥異,復與丙○○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互扞格,故其等翻異所證,顯係事後脫免乙○○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證稱:96年8月就讀樹人家商,班上同學最大30幾歲,幾乎都是20幾歲,認識A1、A3、A4,是同學關係,他們打扮都很成熟云云,以己○○與乙○○曾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且如上述,乙○○為A1、A3、A4之經紀與馬伕,平常復相約出遊,自應知悉A1、A3、A4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故其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件丙○○、乙○○、戊○○均明知「新世紀應召站」不法集團從事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至5,000元,應召小姐從中取得1,800或2,000或2,400元,馬伕每小時代價250元,業據A1、A2、A3、A4、庚○○、癸○○、子○○陳述明確,是該不法集團確實從中獲取利益,自有營利之意圖。且該集團,先由「龍哥」或乙○○等成員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引誘女子至新世紀應召站上班,並收購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作為內機之聯絡工具,復調度旗下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該旅館從事性交易。丙○○擔任內機,提供丑○○上開帳戶供馬伕將性交易所得匯入,並負責轉交予「龍哥」,復面試應徵之A2至新世紀應召站上班。乙○○引誘A1、A3、A4進入新世紀應召站上班,並擔任其等車伕。戊○○與「小豪」擔任A2車伕。丙○○、乙○○、戊○○、「小豪」、「長腳」、「小馬」等就經營新世紀應召站所需從事之招募應召小姐、內機,與三七仔聯絡,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小姐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等一貫作業,彼此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成引誘、媒介性交易,並從中賺取代價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另辛○○、壬○○分別搭載癸○○、子○○而媒介其等與男客性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辛○○、壬○○僅單向與丙○○聯絡,並未涉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故其等與丙○○、「龍哥」僅就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共同負責。乙○○雖以不認識丙○○,亦非丙○○介紹進入新世紀應召站工作云云,戊○○雖以小豪介紹該工作,沒看過公司裡任何人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丙○○與乙○○、戊○○等人均曾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絡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是乙○○、戊○○所證,尚不足為有利丙○○之證詞。
(六)新世紀應召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並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新世紀應召站旗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由馬伕依內機指示匯款至丑○○上開帳戶內,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21654卷1第86頁)。嗣警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街○○號4樓丑○○住處搜索,並經丑○○陳述:其於96年9月1日晚上10時13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丙○○,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21654卷1第21頁)。是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於斯時已合理懷疑丙○○涉嫌擔任新世紀應召站內機一職,則丙○○於96年10月2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尚無自首問題。
(七)綜上所述,丙○○、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丙○○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核丙○○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A1、A2、A3、A4及已滿18歲之庚○○、癸○○、子○○為性交易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他人為性交易罪。乙○○、戊○○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A1、A2、A3、A4及已滿18歲之庚○○為性交易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他人為性交易罪。甲○○以幫助戊○○犯罪之故意,參與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丙○○、乙○○、戊○○與「龍哥」、「長腳」、「小馬」、「小豪」等成年人間,就引誘、媒介A1、A2、A3、A4、庚○○間,丙○○與「龍哥」、辛○○、壬○○等成年人間,就引誘、媒介癸○○、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丙○○、乙○○、戊○○引誘A1、A2、A3、A4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丙○○、乙○○、戊○○於新世紀應召站營業期間,多次引誘、媒介數名未滿18歲少女及已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甲○○幫助戊○○於1天內載送A2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既均藉此牟利,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各僅論以一罪。又丙○○、乙○○、戊○○所引誘、媒介之女子雖兼有未滿18歲之A1、A2、A3、A4及已滿18歲之庚○○,丙○○另引誘、媒介已滿18歲之癸○○、子○○,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因該二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質無異,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不多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甲○○載送A2至「薇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部分,然此部分行為,係甲○○於同日接續載送A2從事性交易所為,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至丙○○等人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加重其刑。
(二)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與甲○○幫助戊○○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戊○○係因經濟困窘誤觸重刑,且其載送應召女子僅1人,時間僅月餘,分擔之角色為車伕,所得有限,涉案情節自屬較輕,且戊○○協助A2補習功課,平日亦表諸多關心等情,業經A2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7頁);至甲○○因戊○○包車始為參與本件犯行,參酌其犯罪時間僅1日,搭載A2僅接續2次,所得甚微等情狀,足認戊○○、甲○○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丙○○、乙○○、戊○○、甲○○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丙○○、乙○○、戊○○與「龍哥」、「小豪」、「長腳」、「小馬」等人對於媒介未滿18歲少女及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理由欄卻認丙○○、「龍哥」、乙○○、「長腳」、「小馬」為共同正犯,丙○○、「龍哥」、戊○○、「小豪」為共同正犯,顯然事實、理由矛盾,自有違誤。⑵丙○○、乙○○、戊○○所引誘、媒介之女子雖兼有已滿、未滿18歲之女子,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因該二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質無異,係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不另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同有違誤。⑶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之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乙○○、戊○○以其等名義申用,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管)字第0971030093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信客
一(一)警(97)字第073號函自租用日起,SIM卡即為申請人所有,退租或拆機不需繳回等情,故上開SIM卡分別為乙○○、戊○○所有,自應依法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尚有未洽。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為共同正犯乙○○、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在全部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主文下併予沒收,原判決漏未於共同正犯戊○○、幫助犯甲○○主文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二)⑴丙○○否認知悉A1、A2、A3、A4為未滿十八歲少女,且受雇「龍哥」無營利意圖,並非共犯,復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如前述,核無理由。檢察官以丙○○犯罪時間長達半年,且應召站方式經營已滿及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內部分工細膩,集團成員眾多,丙○○對於「龍哥」、機房帳冊交代不清,量刑顯然過輕提起上訴,尚非無理。⑵乙○○上訴以不知A1、A3、A4為未滿18歲女子,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乙○○為A1等經紀人及擔任車伕,自無不知其等年齡之理,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失出失入之情,上訴自屬無理。⑶甲○○上訴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原判決復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⑷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諭知緩刑,均非妥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亦即裁量權之內部界線,而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已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認處以法度最低仍嫌過重,如經審酌犯罪情狀兼具「顯可憫恕」之事由,而為內部界線之逾越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難謂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戊○○單純擔任馬伕工作,並未經紀少女從事性交易,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與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為量刑,尚難謂有何違誤,且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判決諭知緩刑,並於緩刑期間服義務勞動,將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丙○○受雇於「龍哥」,不僅擔任內機負責聯絡調度馬伕載送應召小姐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甚且利用不知情丑○○上開帳戶供彙收性交易所得,再轉交「龍哥」,並應徵A2擔任應召小姐,擔任角色吃重,涉案情節深入,復對於「龍哥」、機房帳冊交代不清,並幡然一改原審坦白態度,飾詞狡辯,再於本案審理中,另涉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49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實有加以嚴懲遏止再犯之必要;乙○○圖一己私利,除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擔任經紀人外,並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扭曲未臻成熟少女價值觀念,損及其等健全身心發展,嚴重破懷社會風俗,兼衡其擔任馬伕時間、載送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應嚴予非難;戊○○單純擔任馬伕工作,未經紀少女從事性交易,且載送少女僅1人,時間僅月餘,犯罪所得較少,復悉心協助少女補習功課,本性善良,犯後自始至終坦承,並深表悔悟;甲○○因戊○○包車時載送少女,工作時間僅1天載送2次,所得甚微,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因認戊○○、甲○○經此刑之宣告,並命其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戊○○、甲○○為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偏差之價值觀,並勵自新。
六、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SIM卡,係乙○○以自己名義申請,如上述,SIM卡為乙○○所有,另編號2之SIM卡,係乙○○向「壽哥」購買,自非其所有),係乙○○所有供聯絡應召站、馬伕及應召小姐所用之物;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二)編號3、4所示金融卡2張,係乙○○所有供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轉帳予應召站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戊○○以自己名義申用,並持與應召站、應召小姐聯絡所用之物,如上述,該SIM卡為戊○○所有,自應併予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丙○○自承:係供其私人聯絡所用之電話;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辛○○供述: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新世紀應召站聯絡,故非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庚○○陳稱:係乙○○交予其使用之物,已屬庚○○所有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證係丙○○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諭知沒收。至丙○○使用0000000000號、辛○○使用0000000000號、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一:警員於96年10月16日至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查扣之物。
1、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所裝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2、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所裝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3、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壹張。
4、乙○○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附表二:警員於96年10月21日至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住處扣得之物。
1、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三:丙○○96年10月24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說明時被查扣之物。
1、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四:警員於96年10月16日至癸○○與辛○○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扣得之物。
1、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共肆張)。附表五:警員於96年10月1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薇薇汽車旅館」查獲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查獲之物。
1、庚○○所持有之保險套參個。
2、庚○○所持有之潤滑劑壹支。
3、庚○○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附表六、警員於96年10月16日至不知情之案外人丑○○住處扣得之物。
1、丑○○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