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二二0九九、二二一二三、二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李○良、黃○宇及綽號「 龍哥 」等人,均為「新世紀應召站」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媒介未滿或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性交易所得價款,上訴人係擔任該應召站內部機房之聯絡工作,並負責轉交應召女子賣淫所得予「龍哥」及仲介性交易者,且曾面試其中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A2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其事,惟以係受僱於「龍哥」,依其指示辦事,僅屬幫助犯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除依查證所得指駁外,並說明上訴人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引誘、媒介性交易並從中賺取代價之目的,自應就彼此全部行為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