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蘇金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之附表所指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上訴人即被告蘇金成係應給付告訴人即 黃琬琴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就此誤載為12萬元,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