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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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州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79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州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88巷口時,因與告訴人 尤惠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詎朱冠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巷口前,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尤惠怡,足以貶損尤惠怡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冠州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12簡字2792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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