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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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峯
鄭吉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峯與被告鄭吉良因和告訴人 廖昇嘉 有債務糾紛而雙方發生衝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崇德店前,陳伯峯與鄭吉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昇嘉,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昇嘉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間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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