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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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瑀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A男」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持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反覆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極大困擾,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