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竟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致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上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非以應受送達人親收或其家屬代為收受為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不獲會晤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無法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本件抗告人門前,並將該文書即前揭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處所與本件抗告人聲明上訴及提起本件抗告等狀紙上所陳明記載之住址均相同,從而原審向前揭送達處所為送達,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送達即屬合法,至於本件抗告人有無前往文林派出所領取文書,則非所問。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仍未補正即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陳靜芬~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抗 字第 9 號裁定(92.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簡 字第 59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