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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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九三九號、八十八年毒偵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友人 曾國欽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街二○八之五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微量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三小包(微量無法磅秤),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九三九號、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微量無法磅秤),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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