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經理,被告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詎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一批,並於口袋上緣縫製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製造完成後,復與被告乙○○、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襯衫、T恤等運至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銷售員被告丁○○,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市○○○路旁擺設攤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襯衫、T恤等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五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襯衫一百三十八件、T恤二百零六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被告三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對於過失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因此,該罪係以意圖欺騙他人,且對其「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所認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即不成立該罪。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亦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本件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圖樣相較,雖有馬頭、馬尾巴、馬及騎士身體等左右、上下方向之不同,惟二者均有揮桿騎士騎馬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法比較出前述細處差異,已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智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簡稱智誠公司)從未自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取得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之商標使用權,亦未授權詠裕公司使用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之商標;被告所製售之襯衫、T恤等衣服,係於吊牌、洗標上,分別使用二人、三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另於口袋上緣處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則當消費者取下吊牌穿著該等衣服時,旁人只見口袋上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任何接觸該「仿冒品」之第三人均有誤認係真品之虞,是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請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並使用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於口袋上緣,製造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乙○○、丁○○販售;被告乙○○、丁○○坦承有販賣上開襯衫、T恤。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所使用之商標乃係智誠公司有償授予詠裕公司,此與告訴人之商標是不同的二個商標;且扣案襯衫、T恤之吊牌上標有詠裕公司之住址、電話及材質,渠等並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詠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經理,被告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委由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一批,並於口袋上緣縫製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製造完成後,先將襯衫、T恤等運至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銷售員被告丁○○,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市○○○路旁擺設攤位,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襯衫、T恤等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五號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襯衫一百三十八件、T恤二百零六件扣案可證。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憑。
(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惟以異時異地分別觀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經本院勘驗比對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圖樣相較,雖有馬頭、馬尾巴、馬及騎士身體等左右、上下方向之不同,惟二者均有揮桿騎士騎馬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法比較出前述細處差異,已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本件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局亦認本件扣案證物之衣服上所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相較,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九六二七七號函可參。故兩者商標圖樣雖不相同,然屬近似之商標圖樣,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其所使用之商標乃係智誠公司有償授予詠裕公司等語。查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所提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RoyalQueen'sPoloTeam」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相符,有目錄一本、各種騎士騎馬圖樣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詠裕公司與智誠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就商標使用訂有總經銷合約書,約定智誠公司取得授權使用「RoyalQueen'sPoloTeam」商標於男運動休閒服類,授權期間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總經銷合約書二份存卷可查。又智誠公司係自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取得「RoyalQueen'sPoloTeam」商標之使用權,此亦有雙方簽訂之商標權使用許諾契約書三份(分別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一年九月簽訂)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指稱: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授權予智誠公司之商標係「RoyalQueen'sPoloTeam」及「R.Q.P.T」二商標(其中「RoyalQueen'sPoloTeam」之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R.Q.P.T」之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若有搭配圖形之必要應使用三人騎馬圖形商標(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號),並無授權智誠公司使用一人騎馬圖形商標之情事;且依卷附智誠、詠裕公司間之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及其後蓋有騎縫章之商標圖樣附件,智誠公司轉授權詠裕公司之商標,僅以「RoyalQueen'sPoloTeam」商標為限,圖形則為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並未有一人騎馬圖樣。然查,智誠公司與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所簽訂三份合約中僅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及二○○一年九月所簽之商標權使用許諾契約書中第六條提及若有搭配圖形之必要應使用三人騎馬圖形,智誠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與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所簽訂之合約並未限定使用之商標圖樣。而詠裕公司與智誠公司間就商標使用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則自始未限定使用之商標圖樣。另證人即智誠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的圖樣,是否是你當初有授權給被告他們使用?授權來源為何?)圖樣的來源我們有跟日本公司確認,而這個圖形是日本公司提供的,然後有授權給我們,我們再轉授權給被告公司」、「(日本授權給你們的,是否有包括一匹馬?)我是在目錄上有看到」、「(一匹馬部分是否有包括在商標授權的範圍內?)因為時間太久了,且之前不是我負責的,所以必須回去查資料」、「(本件授權給被告,除二隻馬及三隻馬部分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商標?)目前都是以二隻馬、三隻馬及一個英文商標為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明確證稱圖形是由日本公司提供,目前授權之商標是以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為主,足見智誠公司當初在授權被告使用商標專用圖形並未限於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又縱使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八(即民國八十七年)年六月後,限制智誠公司僅能使用三人騎馬圖,然此為智誠公司與日本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非被告甲○○○所得知悉;證人丙○○亦未證稱其有限制詠裕公司使用一人騎馬圖。此外,詠裕公司與智誠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就商標使用訂有總經銷合約書,且定有委託製造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詠裕公司應支付智誠公司每年美金二萬元之費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美金十二萬元;而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詠裕公司已支付智誠公司共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復有支票影本四紙及丙○○簽收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甲○○○辯稱其使用之一人騎馬圖係智誠公司有償授予,應可採信。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如果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行為人使用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經過他人(商標權人以外之人)授權無涉。然行為人如主觀上對其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縱使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亦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甲○○○為詠裕公司負責人,為取得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RoyalQueen'sPoloTeam」授權製造男運動休閒服,而與智誠公司簽約,並支付共達十二萬美金(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之授權金;而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產品目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有一人騎馬圖、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使用上開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商標圖樣於其製造之襯衫、T恤,口袋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洗標、吊牌、外標裝上使用三人騎馬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未變更上開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產品目錄所示之商標圖樣。顯然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為透過合法之管道取得商標授權,並正當使用經授權之商標圖樣。而被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雖經本院勘驗,認為依「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可認定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為近似。然被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仍有多處不同,屬不同之商標,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因此,被告甲○○○辯稱:其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確實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性,足可輕易的辨識,而不具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近似」等語,雖非可採。惟仍得依此合理懷疑,被告甲○○○於製造扣案之襯衫、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五)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則不成立該罪。查被告乙○○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經理,被告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被告甲○○○將詠裕公司製造之襯衫、T恤交予被告乙○○、被告丁○○販賣,已如前述。因詠裕公司係基於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授權而製造襯衫、T恤,且合理懷疑被告甲○○○於製造扣案之襯衫、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則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乙○○、丁○○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甲○○○是否認識其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乙○○、丁○○是否明知其販賣之襯衫、T恤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