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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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訊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 張俊謨 、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丙○○及 鄭家進 (另案審結)共同強制被害人甲○○進入屋內後,鄭家進為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償還債務,雖以「若不簽發本票,就要拿你身上器官抵債」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多張交予同案被告鄭家進,然被告戊○○、丙○○及鄭家進既係以前揭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要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多張本票交予鄭家進收執,縱被告鄭家進有以上開話語恐嚇被害人,亦僅係其等共犯強制罪之手段,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無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原起訴書認被告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然原起訴書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具狀表明被告戊○○、丙○○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有補充理由書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自仍得對被告戊○○、丙○○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戊○○、丙○○及鄭家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末查,被告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各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戊○○、丙○○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均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