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 邱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初有意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同段第118地號、同段第122地號及同段第127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656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系爭土地現場有數目頗多之第三人墳墓(或有權使用、或無占用),經兩造會同現場察看後,被告認可以理清,乃於105年11月26日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交,由被告交付訂金60萬元,約定「雙方以賣清買賣方式辦理」,並於特約條款約定:「
1.上開四筆土地於民國106年及之後之地價稅,由買方負擔。」、「2.賣方係賣清,因登記所生之稅金由買方全數負擔。」、「3.賣方應配合買方登記方式,如有節稅方式應配合。」、「4.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買方應將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付清予賣方。」等情(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尚未履行移轉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另外訂立賣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是本約,雖然明定為買賣收據,但雙方就買賣標的、範圍、總價金、稅賦負擔方及尾款,都已經約定清楚,且這份文件並無約定要另立本約,在雙方意思表示都清楚的話,如仍有疑義,應解釋為本約。
㈡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規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1日前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40萬元,屬有履行期限之債務,惟迄今已逾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期限甚久,被告仍遲未給付,是自106年4月1日起,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自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另就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之106年以後應被告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亦未依約負擔繳付,致原告繳付系爭四筆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分別○○○區○○段第115地號土地部分之地價稅為212,980元(含原告持分2分之1,應繳108,705元及借名登記人 林重汶 持分各2分之1,應繳104,275元)○○○區○○段第11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1,967元○○○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26,654元○○○區○○段第12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34,867元,合計276,468元(計算式:212,980元+1,967元+26,654元+34,867元=276,468元)。
㈢綜上,爰按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140萬元,並償還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276,46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468元,及其中14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餘276,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簽定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稅單據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3、46-49頁),經詳閱前揭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其上確實記載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時間及稅捐負擔等有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經兩造簽名、捺印確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140萬元,並請求償還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276,468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買方應將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付清予賣方。」約定,屬確定106年3月31日期限之給付,至償還系爭土地106年度地價稅276,468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於107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告,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1次,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3月16日),此有太平洋日報、公示送達證書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6,468元,其中14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餘276,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6,468元,其中14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餘276,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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