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INHHA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DINH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言語間帶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尚無酒後駕車紀錄,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乃電動自行車,危害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危害較低,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尚非極高,且尚未生肇事結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被告BUIDINHHA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安)
男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DINHHAN(中文譯名裴庭安)於民國107年3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4)日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口時,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4日
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DINHH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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