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妨害自由」、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
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係傷害、妨害自由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7個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0日│106年02月12日│105年0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調│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15號│偵字第203號│字第132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462││││425號│617號│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4月17日│107年01月09日│107年02月0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462││││425號│617號│3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17日│107年02月02日│107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054號(編號│字第419號(編號│字第5255號│││1至2,已定應執│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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