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逄 亦麟 (由本院另行審結)、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吳柏彥 (該7人已判決有罪)、吳啟綸(下稱 逄亦麟 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 方璿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啟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79至189、412頁,卷三第165至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吳啟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啟綸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他們好像是因為帳單被灌單產生酒後糾紛,我沒有幫忙把告訴人方璿留在本案包廂內;我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的物品,我有聽到砸東西跟玻璃破掉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是誰做的;當時我在本案包廂,但喝醉了,我沒有聽到有人脅迫告訴人,或聽到有人跟告訴人說:「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我沒有看到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我當時喝醉,只有聽到爭吵聲,但沒有看到有人攻擊告訴人成傷;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今天要我拿錢出來沒辦法,今天這攤我請」;當天的消費,原本我要一起出錢,但後來沒有付到錢,事後我沒有出錢,是逄亦麟出這筆錢,我問逄亦麟時,他就說他付了等語。
㈡查被告吳啟綸、共同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下稱共同被告8人)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恐嚇得利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⒈本案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消費,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共同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共同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8頁)。又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於本院審理時經共同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第343至347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 許祐豪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令入囹圄,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林定毅、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卷三第370至371頁),且共同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共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頁)。
⒊共同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 洪千雅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案包廂時,共同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留置、施暴及包圍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
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以採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42頁背面);⑵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見偵28962卷第13頁);⑶共同被告逄亦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⑷共同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1頁);⑸共同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⑹共同被告呂明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⑺共同被告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8頁);⑻共同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⑼共同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962卷第259頁);⑽共同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付錢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被
告吳啟綸辯稱其未將告訴人留在本案包廂內等語,並不足採。
㈤被告吳啟綸與共同被告8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原)法定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吳啟綸既與共同被告8人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
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復脅迫告訴人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吳啟綸於案發時並無如其所辯因酒醉而不知其周遭發生何事之情,又稽之逄亦麟等9人於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即分由逄亦麟等9人對告訴人施以不同之強暴、脅迫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及被告吳啟綸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債務,堪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皆係在逄亦麟等9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啟綸應與共同被告8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㈥被告吳啟綸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吳啟綸辯稱:本案好像是因為帳單被灌單產生酒後糾紛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完全沒有帳單灌水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41頁),並不相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縱有帳單灌水之糾紛,亦不表示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即得對告訴人恐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⒉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吳啟綸、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既均在場,已如前述,則逄亦麟等9人當已見聞告訴人為上開表示,而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帳單,此除有共同被告逄亦麟上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共同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可稽,並有逄亦麟等9人於案發日均無任何支付本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自本案餐酒館離去之情狀足佐。是以,被告吳啟綸辯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今天要我拿錢出來沒辦法,今天這攤我請」,且當天的消費,原本我要一起出錢,後來是逄亦麟出這筆錢,我問逄亦麟時,他就說他付了等語,均非可採。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恐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啟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啟綸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
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啟綸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啟綸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啟綸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四第2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啟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吳啟綸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啟綸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啟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8人、共同被告 甘能捷 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頁);復參酌被告吳啟綸分擔出言對告訴人恐嚇以得利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而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共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暨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共同被告林定毅相當;再考量被告吳啟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四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綸及共同被告8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應認被告吳啟綸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綸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
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吳啟綸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啟綸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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