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育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誣告案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柯玉梅(下稱被告)被訴誣告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曾育哲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本院並於同日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判決一併駁回原告在第二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而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後,迄113年9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就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是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49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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