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尚海PUB」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95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並對甲○○作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88.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檢測報告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