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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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1、7279、8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8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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