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85305)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已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1張、壹拾萬元6張,均各附自第7期至第10期息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求請求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於取得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後,另提供面額新台幣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債券代號A85305),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就假扣押欲保全之部分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其餘假扣押保全請求部分則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訴訟終結,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7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848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0號及94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