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7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月華 於民國87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4,690,000元,約定借款年利率現為8.885%計息,並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貸款契約期限為30年,自87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約定借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月12日,依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數到期,應全數清償債權。原告前就訴外人劉月華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3年2月26日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8251號分配表並取得案款沖償完畢,截至目前尚結欠本金1,376,403元,惟原告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76,40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