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刑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其坦認曾去海產店吃飯,但確係不知情,其與被告 謝震球 是被被告 劉文龍 約去吃飯的,不認識被告 李漢揚李金瓚 ,後來一月二日被告劉文龍要其開車載渠,其不知所載金錢係贓款,但其雖不知情,仍因心中一時貪念私自拿取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心中後悔莫及,但其確實不知本案詳情,盼能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日後並願分期償還其私自取用之七十萬元,負起應負之責任,被收押期間心中深感後悔,且其父母業已年邁,聲請准予交保云云,並無理由,而其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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