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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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移轉與訴外人 葉金沙 係基於贈與行為所致,即認定本件係贈與,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僅贈與1百萬元與葉金沙,原審卻認定1百萬元購得按贈與比例系爭土地公告價值為8,333,554元,造成租稅不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上訴人僅單純借款與葉金沙,至於稅法如何規定並不知情,而無原判決所敘之刻意為租稅規避行為,原判決憑空認定,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認本件被繼承人葉金沙於購地當時,已處於年邁體衰,並因罹癌且病情急遽惡化之狀況下,豈有心思或餘力進行投資理財,甚而積極分向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貸借資金購地,況其購入者,又係無法利用之公設地,在在違乎一般常情;復參諸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設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且公設地因無法利用,其市價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二成,亦為社會公知之事實,故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以論,實看不出葉金沙購入系爭10筆公設地,及其分別各向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貸借資金100萬元支付價款之多階段法律行為中,具有合理可實現之經濟上目的存在,所能見者,係葉金沙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2成之市價取得系爭公設地,在其死亡後,該等公設地不但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尚得以該等公設地按土地公共現值計算價值申請抵繳遺產稅;而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就所提供予葉金沙之上開購地資金合計1,200萬元,亦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出資予被繼承人葉金沙購買系爭公設地,不但不必課徵贈與稅,更可列報被繼承人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而該等公設地既無須課徵遺產稅,亦可按土地公告現值申請抵繳遺產稅。足可認定本件係有目的規劃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自始即無償提供資金予葉金沙購入系爭公設地,卻取巧假藉借貸之法律形式,以達規避贈與稅、遺產稅之目的。再審諸上述締約過程及資金流程,顯見葉金沙是在獲得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提供資金挹注之支持下,形成締約誘因,而與地主 陳愛姝張明 初間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確有實際移轉資金予葉金沙,用以支付土地價款,足認系爭10筆公設地買賣契約之締結,與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之資金移轉,具有明顯之關連性,上訴人等直系卑親屬提供資金予葉金沙購買系爭公設地,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規定。另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及資金流程,認上訴人係無償出資為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公設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因上訴人無償為葉金沙購置之財產,為原屬 張明初 所有系爭6筆公設地(不動產),乃以該6筆土地公告現值86,802,300元為基礎,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贈與財產價值應為8,333,554元〔86,802,300×(1,000,000/10,416,000)〕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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