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91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及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啟智 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中心)為提供智能障礙者特殊教育、職業訓練、職業安置、生活獨立訓練與社區生活安置等服務措施之財團法人機構,因鑑於以「養護」為主之生活安置措施,無法使智能障礙者學到「獨立生活」的技能,而積極推動「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規畫」,適政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權利及落實福利社區化之施政理念,推動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之政策,啟智中心即配合政府推動身心障礙者入住社區政策,於民國91年底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桃園縣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官邸社區)20號、40號2戶房屋作為啟智中心學員之住所。啟智中心對學員進行評量、選擇適合進住一般社區之學員後,於92年5、6月間由輔導老師庚○○、辛○○與智能障礙之學員壬○○、乙○○、 趙永明 遷入居住,作為學員學習獨立生活、融入社會的「家」。詎因官邸社區部分住戶對智能障礙者之不瞭解、而產生誤解、歧視,進而排斥,並擔心有身心障礙者同住社區,將降低社區生活品質致房價下跌賤賣,而以智能障礙學員入住社區有攻擊危及社區安全之虞為由,反對啟智中心學員遷入居住。
啟智中心乃於92年6月7日邀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蒞臨中心參觀,並舉行說明會,促使社區管理委員對智能障礙學生進一步瞭解,以解除社區住戶之疑慮,並予接納,惟僅有當時之主任委員 黃聰明 及另位委員到場,其他委員則遞交
92年6月6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抗議聲明,籲請啟智中心立即中止進住社區之行為,若強行進住,住戶將禁止啟智中心學員進入社區。92年6月21日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協調會,邀請立法委員、民意代表、里長等地方人士列席與會,要求啟智中心主任 李崇 信放棄進住社區之規畫。嗣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聰明於瞭解智能障礙者之工作、生活情況後,因表同意啟智中心學員進住社區,旋遭管理委員會決議撤換,改選由己○○、戊○○及甲○○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一面向內政部陳情,一面以啟智中心不能提出智能障礙學生不會攻擊他人危及安全之保證、未配合辦理住戶登記及未提出敦親睦鄰計畫等為由,禁止啟智中心輔導老師庚○○、辛○○及學員壬○○、乙○○、趙永明等人進入社區居住,啟智中心則一再尋求溝通協調之管道,並配合提出住戶登記聲請、敦親睦鄰計畫,惟管理委員會以各種方式抗拒,不發給學員壬○○、乙○○住戶登記,以及數次拒絕啟智中心提出之敦親睦鄰計畫,其間啟智中心數次尋求警察機關協助始得以順利進入社區住處,衝突不斷發生,詳述如下。
二、92年間,己○○、戊○○、甲○○因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阻止啟智中心學員進入社區居住,3人均明知官邸社區內之20號及40號2戶住宅為啟智中心所有,中心人員庚○○、辛○○及學生壬○○、乙○○均設籍該址並已遷入居住,為得自由進出社區之住戶,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住戶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2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官邸社區主任委員己○○
經駐衛警葉漢章通報庚○○帶學員壬○○進入社區40號住處,隨即指示葉漢章,未經許可侵入庚○○、壬○○居住之40號住宅(已合法告訴),以強制力拉扯之強暴方法,自3樓強拉壬○○下樓,欲帶走壬○○,將其趕出社區,妨害壬○○居住自由之權利,經庚○○阻止而未得逞(以下稱事實㈠)。
㈡於92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庚○○、辛○○攜同壬○○欲
進入官邸社區住處,駐衛警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己○○、戊○○、甲○○等委員之指示,以切斷社區大門刷卡系統電源,使庚○○、辛○○所持有之大門磁卡無法刷卡之強暴方式,妨害庚○○、辛○○、壬○○進入社區居住之權利。庚○○、辛○○要求駐衛警丙○○開門,遭丙○○拒絕,並表示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禁止啟智中心學員進入,但老師可以進入,庚○○、辛○○祇有報警請求協助,戊○○經丙○○通知後到場表示拒絕庚○○、辛○○進入社區,經警員協調未果而將在場人均帶回派出所處理,庚○○、辛○○仍不得其門而入,惟其餘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大門(以下稱事實㈡)。
㈢92年10月30日某時,庚○○、辛○○、 葉春蓉 帶學員壬○○
要進入社區住處,遭駐衛警丙○○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己○○指示為由,禁止庚○○等人進入,丙○○通知己○○後,依己○○指示在社區門口內先以身體阻擋、雙手平舉圍住庚○○、壬○○阻擋前進,並將庚○○、壬○○逼擠於警衛室牆邊無法前進,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庚○○、壬○○進入社區居住之權利,直至己○○及2名不詳姓名女住戶到達,丙○○即站立一旁,由己○○站立於庚○○、壬○○前方,接續以身體亦步亦趨阻擋庚○○、壬○○移動前進之強暴方式,妨害庚○○、壬○○進入社區住處居住之權利。葉春蓉見上開情形乃手拉庚○○閃過己○○,並將庚○○、壬○○推往社區內走,庚○○乃拉著壬○○往社區內住處方向走,己○○見狀,再以伸手拉扯庚○○、壬○○之強暴方式,阻擋庚○○、壬○○前進,妨害庚○○、壬○○進入住處居住權利,因葉春蓉隨之拉住己○○,己○○乃放手,庚○○、壬○○始得以進入住處而未遂(以下稱事實㈢)。
㈣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庚○○、辛○○帶同壬○○欲返
回社區住處時,以大門磁卡刷卡時又未能開門進入,庚○○請駐衛警丙○○開門,丙○○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開門,並通知戊○○、甲○○等管理委員,庚○○表示僅進入放置物品,惟丙○○稱庚○○可以進入,但壬○○不得進入,仍拒絕開門,啟智中心主任 李崇信 到場向駐衛警質疑為何不能進入,亦未獲回應,但當時已有一女性駐衛警依管理委員戊○○、甲○○指示在門外駐守。其後(以下稱事實㈣)):
①庚○○、辛○○及壬○○轉至車道入口欲循車道進入,該
女性駐衛警隨即上前阻止,以雙手、身體將庚○○往外拉扯推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庚○○進入,李崇信乃駕車搭載壬○○欲進入,庚○○以搖控器打開鐵捲門上昇約30公分後,丙○○依戊○○之指示,在警衛室以控制車道鐵捲門開關,使開啟之鐵捲門又降下之強暴方式,致庚○○無法開啟車道鐵捲門,妨害庚○○、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嗣因庚○○一直按住遙控器開啟鍵,鐵捲門突上升開啟,李崇信得以趁機駕車搭載壬○○自車道進入社區住處而未遂,惟女駐衛警仍續以推擠拉扯庚○○之強暴方式,阻擋庚○○進入社區住處。
②庚○○、辛○○不得其門而入,再走回大門,甲○○及幾
名住戶在門內,戊○○在門外,均拒絕開門讓庚○○、辛○○進入。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住處後,自社區內走到大門口,要以手動方式開門讓庚○○進入,惟1名不詳姓名女住戶以身體擋住開關,並稱如靠近強行開門要告性騷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崇信、庚○○行使權利。李崇信無法開門,到門口透過鐵門縫隙向庚○○拿取住處鑰匙後轉回住處,庚○○、辛○○仍被擋於門外無法進入。
③嗣李崇信要駕車外出,戊○○即指示警衛室內駐衛警丙○
○打開鐵捲門讓李崇信駕車出來,李崇信將住處鑰匙交還庚○○。斯時庚○○又見有住戶騎機車自車道出來,遂趁機再往車道走,女駐衛警又以雙手拉扯庚○○,而戊○○、甲○○亦相繼趕到車道,亦以身體阻擋在前之強暴方式,妨害庚○○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
④庚○○無法自車道進入又轉回大門,開啟大門後欲推門進
入,但遭門內2、3名不詳姓名女性住戶緊靠大門站立,其中1名住戶先以手抵住門,再轉身以身體抵住,並要門內兒童站立門邊,致庚○○無法推門進入之強暴方法,妨害庚○○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在門內之某男性住戶見此情況,要李崇信與在場之副主委戊○○溝通,惟李崇信經與戊○○、甲○○溝通仍未果,庚○○、李崇信未得其門而入始行離開。
㈤於同日晚間6時許,庚○○、辛○○、李崇信搭載另名學員
復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戊○○之妻及不知姓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人牆、身體阻擋立於車輛前方,使庚○○、辛○○等人無法駕車進入社區之強暴方法,妨害庚○○、辛○○、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庚○○、辛○○等不得其門而入,而將車輛停於路邊。嗣因壬○○於當日下午已經李崇信駕車搭載進入社區住處,庚○○為陪伴壬○○,於同日晚間7時許,警員仍在場時,由社區大門進入住處陪伴壬○○,辛○○、李崇信及另名學員則返回啟智中心(以下稱事實㈤)。
㈥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己○○、戊○○、甲○○指示不
詳之人以關閉庚○○、壬○○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開關之強暴方法,使庚○○、壬○○無電可供使用,妨害庚○○、壬○○居住之權利。經李崇信請求管區警員到場處理及水電業者復電,惟因無法打開大門進入而作罷。翌日即92年
11月4日下午4、5時許,李崇信再請求管區派出所協助並找水電業者欲進行復電,惟駐衛警丙○○仍以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開門,甲○○及另名住戶經丙○○通知到大門後,仍以上址房屋有爭議為由拒絕開啟大門,並於門口與到場之派出所所長以管理委員會不允 許啟智 中心人員進入等為爭辯,庚○○自住處走出至大門處,欲以手動開門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甲○○及另名住戶以身體阻擋庚○○開門之強暴方式,不讓水電業者及李崇信進入維修電源開關,妨害庚○○、壬○○居住之權利。嗣經派出所所長與甲○○等住戶進行溝通,約至下午6時許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修復電源開關而復電。惟至當晚8時許,庚○○、壬○○住處電源開關復遭切斷電源,再度陷入黑暗之中。翌日壬○○所飼養之魚亦因斷電影響水質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庚○○擔心如外出會再遭阻擋即無法回家,智能障礙之壬○○亦因先前多次難以回家之經驗,不願離家,2人乃仍留在20號住處不敢出門,依賴家中所存乾糧食物度日,在無電可用之情況下,仍艱困地在屋內生活,庚○○欲藉此宣示入住家園之決心,終因水塔存水用盡,歷時5天始離開社區住處。嗣於92年11月14日庚○○、辛○○再帶同水電業者丁○○到社區住處復電,不料於復電後仍又被斷電。其後啟智中心透過內政部與官邸社區經過多次溝通、協調均無效,至94年8月2日內政部以警力強制介入,庚○○、壬○○、乙○○等人始再度進入社區居住(以下稱事實㈥)。
三、案經庚○○、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辛○○、壬○○、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庚○○、辛○○、壬○○、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丁○○具結,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啟智技藝中心、內政部等間所有往來函件,會議紀錄、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聲明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8月15日中警奔刑字第0947029704號函及檢送之卷證資料、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訪客登記簿、庚○○等設籍之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報案三聯單、啟智中心購置官邸社區大事紀要、檢察官勘驗筆錄、全日莊保全公司工作日誌及其他卷內等各項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並無外力導致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各項文書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甲○○對於:①於92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北帝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②丙○○、葉漢章、不詳姓名年籍女警衛均為官邸社區之駐衛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16日發文給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工作,對於啟智中心未取得住戶登記,不得以住戶及訪客名義進入社區,由保全公司負責管理工作;③92年11月
3日下午、晚上住戶與告訴人庚○○、辛○○發生爭執;④92年11月4日庚○○通知李崇信帶水電業者丁○○到社區要求修復水電時有發生爭執等事實,固均予坦認,惟否認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手段妨害庚○○、辛○○、壬○○、 周蕙芳 進入官邸社區居住行使權利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己○○辯稱略以:①管委會的主委只是代表住戶執行,並
非個人決意;②大門刷卡機是建設公司所提供,常故障,伊未叫人關閉電源;③92年9月27日上午是聽到有吵雜聲,外出查看始被40號房屋之監視器拍到;④啟智中心未辦理進住手續,所以不許他們入住,11月3日晚間並未以身體阻擋佔據車道阻止庚○○等人駕車進入社區。
㈡戊○○辯稱略以:11月3日沒有指示駐衛警將地下車庫的
鐵捲門電源關閉。當日和李崇信在門外協商,看如何讓住戶安心,才要讓她們進入。
㈢甲○○辯稱略以:①10月24日、10月30日沒有切斷刷卡機
系統電源;②11月3日是為庚○○的安全才阻擋她從車道進入。當日晚間沒有阻擋庚○○等人進入。③11月4日庚○○說電源被切斷帶水電業者要進入社區,伊僅有出口理論,沒有阻止進入修復。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事實欄所列92年10月7日以前之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無強暴脅迫之舉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此部分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擴張,為無理由。
⒉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
尚需審查具體行為是否具違法性,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與行為人之強制目的,二者之「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非難性。本件被告3人之作為除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外,更係在維護自身權益下被迫所為,啟智中心不能保證智障學員入住社區不會發生攻擊人死傷及負完全責任,全社區住戶在無法免於恐懼下之心理威脅任由啟智中心人員罔顧社區人員生命安全,就此而言,不該以強制罪對被告3人相繩。
⒊本件被告及社區住戶對啟智中心之遷入,內心因常年社
會上發生智障人士攻擊常人等事件,而有極度恐懼衍生排斥現象,被告及社區住戶在尋求政府相關單位協助未獲回應,啟智中心又不願保證危害事件之不發生,進而被迫選擇本件行為,法律對行為人顯不應加以非難、或非難可能性甚低。公訴意旨無視被告及社區住戶之恐懼,逕以強制罪訴究,殊嫌苛刻。
⒋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生存權、工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大法官決議釋字第516號解釋謂:「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上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在憲法保障之不同基本權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將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權利時,影響另一個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就另有二種看起來對立之憲法要求同時存在(對不同基本權之實現要求),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權利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告訴人所主張者為其民事之所有權行使,故而產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等在此狀態下應即退讓,容忍告訴人在未能確切保證社區住戶生命安全下同意渠等遷入居住。況被告在此期間已迭於請求總統府、內政部、立法委員關切處理,復因啟智中心所提敦親睦鄰計畫亦與確保社區住戶生命安全無關,則被告在國家怠於行使確保人民生命安全之下,被迫採取自力救濟,何錯之有,如今淪為刑事被告,情何以堪。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
㈠啟智中心於9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及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中心之輔導老師庚○○、辛○○、及學生壬○○、乙○○分別於92年8月22日、25日、27日將戶籍遷入上址20號,並已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辛○○、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2件及庚○○、辛○○、壬○○、乙○○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庚○○、辛○○、壬○○、乙○○已於92年8月間陸續將住所設於上址並遷入居住,可堪認定。又被告3人於92年間分別擔任官邸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葉漢章、丙○○及不詳姓名女駐衛警為全日莊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均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
㈡就事實㈠於92年9月27日己○○指示駐衛警葉漢章侵入住宅強拉壬○○要帶出社區部分:
⒈92年9月27日上午社區駐衛警葉漢章未經許可進入庚○
○、壬○○40號住處,強拉壬○○欲帶出社區,經庚○○阻止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在3樓洗手,我一開門就發現一名男子要將我拉走,他拉住我的手,硬將我往外拉,還好龍老師在場,否則我就被拉出去了。」(見93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刷洗臉台的時候,有一個人一直拉我,我說我又沒有得罪你,他就說我不可以進去住,老師可以進去,那個拉我的人從3樓拉我,用力拉到吃飯桌的旁邊,我叫龍老師救我一命,我有點怕怕的,我自己一個人跑到龍老師旁邊,那個人就不再拉我就跑掉了,那個人是一個男的,穿藍色制服。」(見本院卷二第10頁94年11月2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該駐衛警至40號住宅敲門庚○○開門後,葉漢章不顧庚○○反對,逕行進入屋內,己○○在門口查看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⒉而該名駐衛警為葉漢章,葉漢章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
至40號房屋要帶出壬○○等情,則經證人即駐衛警丙○○於本院證述:「我是聽葉先生本人跟我說,中心又帶學員進去,管委會叫他去把學員帶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再葉漢章係於知悉庚○○帶壬○○進入社區後向主委己○○通報,而與戊○○之妻及鄰居多名到40號敲門,亦有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947029704號函檢送之葉漢章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查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漢章向己○○報告後,到40號房屋強拉壬○○,而己○○於葉漢章逕行進入後在門口查看,為己○○所是認,並有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0頁),是 張恭銘 證述葉漢章所稱管理委員會應係指主任委員己○○無訛,己○○授意葉漢章進入40號住處強拉壬○○之事實,可堪認定。是己○○辯稱是在家裡聽到吵鬧聲,才出去查看被監視錄影機拍到云云,無可採取。
㈢就事實㈡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致庚○○、辛○○刷卡無效部分:
⒈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指示社區駐衛警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
自啟智中心購買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採取反對之態度,先於92年
6月6日提出聲明,抗議以官邸社區辦理「成年智能障礙者社區居住方案」之地點,並請啟智中心立即中止進住之行為,若要強行進住,住戶將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有北帝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6月6日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嗣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因同意啟智中心人員進住而遭撤換,改選己○○為主任委員,戊○○、甲○○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被告所不否認。而92年8月13日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88653號函請啟智中心擬具敦親睦鄰計畫,並副知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己○○於該函上註記:依住戶公約規定應通知管理站警衛拒絕該中心人員進住,經委員會研議後公告社區各住戶周知等語;繼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8月29日以官字第92082901號函,退回啟智中心聲請出入識別證之證件,並表明尚未達成協議前嚴禁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旨,均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由上可見,係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決定並指示駐衛警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
⒉92年10月24日辛○○、庚○○於進入社區時,確有以大門磁卡刷卡無效之事實:
92年10月24日辛○○、庚○○欲進入官邸社區以磁卡刷卡無效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92年10月24日上午,不是沒有電,應該是有人控制,我刷卡門沒有辦法啟動,感覺上是刷卡無效,門不能推開,一般情形刷卡門就可以推開。我請丙○○幫我們開門,他說我們沒有協調好不可以進來,我只記得我們不能進去,刷卡機被關閉,我們詢問張先生,他請我們去跟主委做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而當日辛○○、庚○○及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之妻葉春蓉確在社區門口刷卡沒有反應,無法開啟大門之上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庚○○、辛○○於92年10月24日官邸社區大門刷卡機刷卡無效屬實。
⒊駐衛警丙○○受管理委員會指示以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之方式,禁止庚○○、辛○○等人進入社區:
①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通知社區駐衛警禁止啟智
中心人員進入社區,已如前述,而要禁止庚○○、魏 瑞雪 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最直接有效之方法即是控制、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如同一般人常用之換掉門鎖),使庚○○、辛○○持有之大門磁卡失去效用,而無法開門進入。
②據庚○○、辛○○於本院證述,刷卡機的電源係由社
區駐衛警控制,當時值班的駐衛警大部分是丙○○,於92年10月24日開始被斷電,不記得電源被切斷過幾次,要進去時大部分均無法刷卡開門,有庚○○、魏瑞雪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卷二第167-168頁)。而庚○○、辛○○以磁卡刷卡無效無法開啟大門,駐衛警丙○○從未提及磁卡有問題建議購買新磁卡,或表示刷卡機故障情形(臨訟始提抗辯刷卡機故障),且於庚○○、辛○○請求開門時均予拒絕,並稱未經協調學生不得進入之語,再一面通知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到大門阻擋,己○○、楊錦成、甲○○都曾據丙○○之通知到大門口阻擋並說「正常人可以進入,不正常的人不能進入」,或者稱「沒有達成協議之前不能進入」等情,亦有辛○○、庚○○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及各次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憑。由上已可足見刷卡機電源係被告授意 張宮 銘切斷電源控制,以達到禁止庚○○、辛○○、顧憶卿等人進入社區之目的甚明。
③證人丙○○為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之駐衛警,其於
警詢時陳稱:禁止庚○○、辛○○、乙○○、壬○○等人進入社區,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交待我如此做(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9頁),再於本院證述「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按照管委會主張,沒有我自己的意思」、「是依照管委會的指示,不讓學員進入社區」、「管委會委員都有交待說老師可以進入、學生不可以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187、190頁)。被告己○○為社區主任委員,戊○○為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有決策權,甲○○為財務委員,就禁止庚○○、辛○○、壬○○等啟智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件積極參與,且被告3人均曾據丙○○通知到社區大門阻擋庚○○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實,張宮銘所稱依管委會委員指示,自係指被告3人無訛。
己○○、戊○○、甲○○指示丙○○以切斷刷卡機電源,阻止庚○○、辛○○、壬○○、乙○○進入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自92年10月7日至92年11月上旬
刷卡機都沒有恢復正常,有時能刷有時不能刷,到11月上旬經緯公司才把刷卡機拿回去維修等語不實,無可採取:
①辛○○持有之大門磁卡並無問題,有辛○○之證詞在
卷可參。按依常情,若果辛○○、庚○○持有之社區大門磁卡有損壞問題,依常情辛○○、庚○○必會向註衛警要求購買新磁卡,不可能每次忍受無法刷卡開啟大門而被阻擋在外之情事發生,且亦不可能2人之磁卡同時損壞,辛○○、庚○○不能刷卡之情形多次,但從未要求購買新磁卡,而丙○○亦未建議另外買新磁卡(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丙○○證詞),足見魏瑞雪、庚○○持有之磁卡均無故障問題。
②又92年10月7日辛○○、庚○○要進入社區,當時刷
卡機電源沒有被切斷,但是10月24日電源就失效,10月7日要進入社區時是被丙○○擋在警衛室外面,說學生是不正常的人不能進入,丙○○說是主委己○○交待的,當天刷卡機電源沒有被切斷,告訴狀記載92年10月7日刷卡機電源被切斷,因此種情形很多,故有誤載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是92年10月7日刷卡機是屬正常。
丙○○證述92年10月7日試過辛○○之磁卡懷疑磁卡有問題等語顯屬不實。
③再依張宮所銘稱刷卡機故障於工作日誌簿均有記載,
然其所提出有記載故障紀錄的僅有10月28日、11月3日之紀錄,並無92年10月24日刷卡機故障之記錄,經本院問及92年10月24日、30日並沒有刷卡機故障之紀錄時,丙○○又改稱要等到刷卡機拆下來維修才會記載在工作日誌簿上,然從工作日誌簿上就「指揮交通」、「關燈」、「換錄影帶」等細微事項均詳予記載,若果刷卡機有故障豈有不予記載之情形?再官邸社區是高級社區,有50幾戶,約200餘人居住(參龍戡美證詞),每日住戶出入頻繁,若果大門刷卡機有故障,住戶豈有不反應,而任憑自92年10月7日至11月初均未經處理之情?由上足見92年10月24日刷卡機並無故障情形。丙○○證述刷卡機自92年10月7日至11月初時常故障等語,顯不可採。
㈣就事實㈢於92年10月30日己○○、丙○○阻擋庚○○、壬○○進入社區住處部分:
⒈92年10月30日庚○○、辛○○、葉春蓉帶學員壬○○要
進入社區時,先遭駐衛警丙○○以身體、雙手平舉圍起阻擋庚○○、壬○○前進,將庚○○、壬○○逼擠於警衛室牆邊,直至己○○到場,丙○○站立一旁,由己○○接續以身體擋在前方,及以手拉扯庚○○、壬○○,阻擋庚○○、壬○○進入社區住處,因葉春蓉拉開己○○之手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92年度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3-24頁,經勘驗錄影帶時間為92年
10月30日,告訴人於照片下方註記時間92.10.07,應屬誤載),且上開狀況之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上開情節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己○○、丙○○有以肢體拉扯之方法,阻擋庚○○、辛○○、壬○○進入社區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查丙○○是官邸社區駐衛警,其所為均係依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及各委員指示辦理、沒有個人意思等情,已據丙○○證述在卷,均如前述。本次庚○○、辛○○、葉春蓉帶同壬○○於上開時地要進入官邸社區,遭到丙○○以身體、雙手阻擋,己○○經丙○○通知到現場後,仍以同一方法阻擋,丙○○之阻擋行為係受己○○之指示,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㈣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戊○○、甲○○及不詳
姓名住戶,指示駐衛警以肢體拉扯、控制車道鐵捲門及身體阻擋等方法阻擋庚○○、辛○○、壬○○、李崇信進入社區部分:
⒈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庚○○、辛○○帶同壬○○
欲返回社區住處,以大門磁卡刷卡復未能刷卡開門進入,依全日莊保全公司92年11月3日工作日誌簿固有「精緯公司張先生來社區檢修刷卡機」之記載,惟於社區之訪客登記簿並未有精緯公司人員來訪社區之紀錄,有訪客登記簿及全日莊保全公司92年11月3日工作日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當日下午庚○○最後轉回大門要開門進入時,有門開啟之聲音,於庚○○要推門進入時,遭門內住戶以手、身體抵住大門而無法推門進入之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則當時大門刷卡機是否確有故障即有可疑,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舉證,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92年11月3日社區之刷卡機不能刷卡使用尚難認係被告3人所指使,先予敘明。
⒉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庚○○、辛○○帶同壬○○
要返回社區住處,因未能刷卡進入,在車道前遭女駐衛警拉扯推擋及戊○○、甲○○以身體阻擋、丙○○控制車道鐵捲門阻擋,在大門處遭戊○○、甲○○、多名住戶阻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陳述遭戊○○以身體阻擋(見93年度偵字第5-6頁),及於本院證述:
「因為大門沒辦法進入,我就用遙控器按車道的鐵捲門,但是捲起一點點約30公分左右就不再往上,我想要鑽進去那個縫,但是被女駐衛警及甲○○阻擋,我走到那裡,甲○○就走到那裡擋在我前面,但沒有對我有任何的肢體動作,只有那個女駐衛警有拉我,不讓我往下走。那時候我說要進我們的家,戊○○、甲○○他們就說「在我們沒有達成協議之前我們都不能進去。」、「曾經從車道進入社區過,大門打不開時就會想要走車道,平常並沒有警衛駐守在車道,只有11月3日那天」(見本院卷一第140、158頁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
11月3日下午戊○○、甲○○沒有用肢體碰撞我,只是我走到那裡他就擋到那裡,只有女駐衛警有拉扯。」、「11月3日下午阻擋的人有甲○○、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163頁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92年度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6-27頁),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254頁)。戊○○、甲○○及不知名住戶於92年11月3日下午確有如事實㈣所載阻擋庚○○、辛○○、壬○○進入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查該女性駐衛警是官邸社區駐衛警,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上述管理委員會公告通知警衛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旨,及丙○○證述所為行為均依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指示辦理等情,女駐衛警應亦同受管理委員會委員指示禁止庚○○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戊○○為為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於上開時、地庚○○、辛○○攜同壬○○要進入官邸社區時,戊○○、甲○○及多名不詳住戶經丙○○通知後到大門阻擋,庚○○欲轉從車道進入,而車道平常並無保全員駐守,只有
11月3日當天有女駐衛警在大門外車道駐守,足見該女駐衛警係受在場之戊○○、甲○○指示到車道駐守阻擋。而該女駐衛警以身體、雙手拉扯推擋等方式阻擋庚○○,戊○○、甲○○在場,均未加制止,且同以身體阻擋於前之方式阻擋庚○○進入,顯可見女駐衛警之阻擋行為並未違反戊○○、甲○○之本意,亦未逾越授權指示之範圍。92年11月3日下午女駐衛警對庚○○所為阻擋行為係受戊○○、甲○○之指示辦理,足堪認定。
⒋女駐衛警固有稱「不能從車道進入,危險,可開車進入
」之語,惟當李崇信欲駕車進入時,丙○○復從警衛室控制降下車道鐵捲門,使庚○○無法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門之方式禁止李崇信駕車進入,且戊○○、甲○○均明白告知未經協調不得進入,況亦有住戶自車道進出,均未見駐衛警阻止之情形,又戊○○於本院辯稱與李崇信協調讓住戶安心,才准予進入等語,均顯見所謂「危險」,僅係為阻止庚○○之藉詞,真正目的是阻止庚○○等人進入社區,若果顧及庚○○之安全,何不開門讓庚○○等人自大門進入即可,庚○○自不會從車道進入。甲○○辯稱是為庚○○之安全始阻止她從車道進入,顯屬卸責之詞。
⒌再者,11月3日下午社區車道的鐵捲門運作正常,鐵捲
門是丙○○自警衛室控制停止運作1個小時左右,因怕啟智中心人員衝進去,才關閉鐵捲門電源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號9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是丙○○之目的是要阻止庚○○、李崇信等人進入社區甚明。又李崇信駕車進入後要自社區駕車出來因丙○○自警衛室控制鐵捲門電源,戊○○乃指示丙○○開鐵捲門讓李崇信出來,亦顯見丙○○係依戊○○之指示而關閉鐵捲門電源。
⒍綜上,戊○○、甲○○及不詳住戶於92年11月3日下午
,確有如事實㈣所載方法阻擋庚○○、辛○○進入社區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就事實㈤92年11月3日下6時許,甲○○、戊○○之妻及不詳住戶以人牆阻擋部分:
9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庚○○、辛○○、李崇信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戊○○之妻、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身體、人牆佔據車道出入口,站立於庚○○、辛○○、李崇信駕駛之車輛前,阻擋庚○○、辛○○、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6日、9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2年度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
255頁)。甲○○、戊○○之妻及不詳姓名住戶等有此部分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㈦就事實㈥92年11月3日下午壬○○、庚○○先後進入社區後,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電源遭切斷部分:
⒈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庚○○、壬○○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遭關閉電源開關:
①92年11月3日下午壬○○、庚○○先後進入社區後,
於當晚7時許,2人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即遭關閉電源開關,致無電可供使用之事實,分據證人⑴龍戡美證述:3日當天和壬○○住在20號,到了4日家裡的電源被斷電,當時就打電話回至啟智中心,中心就請派出所處理,因為家裡的電不可能用到一半就斷電,而且隔壁的電是亮著,所以找派出所警員來處理。11月4日是派出所所長到場跟甲○○溝通,要求復電,甲○○不同意復電,不讓我們去開開關,也是用身體擋我們,所長說如不准復電的話,要以現行犯逮捕,所以才復電,當天水電工看了說是被關掉開關,不是剪斷電源,復電到當天晚上又被切斷電源,這次就沒有再去叫管區,也沒有復電,就這樣沒電住了5天都沒有出門,有貯備乾糧,水塔的水用到沒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及證人⑵辛○○證述:92年11月3日下午龍老師進入社區後,我和李主任開車回中心,大概是晚上7點的時間,龍老師就回報說住家的電源都被切斷了,那時候晚上7點多左右,李主任有找管區來處理被斷電的事情,但是還是沒辦法復電,我沒有在現場,我只知道結果不知道原因。
到11月4日下午5點,李主任和派出所所長及警員請水電工去復電,那天甲○○一直阻擋,只有所長1人進入和甲○○溝通,協調到6點左右,水電工才可以進入復電。11月4日復完電,又被斷電,11月14日又找人來復電,但是晚上又被斷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175頁)明確。
②證人辛○○證述第1次斷電是92年11月3日晚上雖與
庚○○證述之11月4日不符,惟依庚○○證述被斷電當時隔壁的燈是亮著,可見當時應是夜間,且庚○○提出本院之心路歷程所載,亦陳述係於92年11月3日被斷電(見本院卷226頁),再參證人丙○○證述其係值早上7點到晚上7點的白天班,第2天接班時,值晚班的 沈立華 有告知20號沒電(見本院卷二第179頁9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等情,第1次被斷電時間應以辛○○證述之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為可採。
,且由丙○○之證詞亦可足證庚○○、壬○○於社區住處確有被關閉斷源開關予以斷電之事實。庚○○於本院證述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被斷電,應係李崇信找來水電業者復電時遭甲○○阻擋之時間,龍戡美或因多次被斷電且時隔已久,致時間有所錯置、誤記所致。
⒉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李崇信帶同水電業欲予復電時,遭甲○○及不詳住戶阻擋:
李崇信於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請求派出所所長協助到社區復電時,遭到甲○○及另名住戶拒絕開門,不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庚○○自社區住處走出到大門,要開門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亦被甲○○及另名不詳姓名住戶以身體阻擋無法開門,經派出所所長表示再阻擋要加逮捕等情,有證人庚○○、辛○○證述之上述證詞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55-256頁)。是甲○○與另名住戶於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有阻擋庚○○開門,及拒絕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92年11月4日復電後,於當晚8時許復遭斷電,庚○○
、壬○○在無電、糧窮水盡之情況下,住了5天才離開住處:
9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李崇信請求派出所所長與甲○○溝通後,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復電,惟於當晚8時許復遭斷電之事實,已據 龍勘美 、辛○○證述如上。而住處於當晚再被斷電後,庚○○未再通知派出所,亦未再找水電業者復電,在沒電之情況下住了5天始離開,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⑴被害人即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因為跳電,魚都死了,也看不到東西,摸不到東西。」、「好暗看不到,我們都沒有出去,白天不敢出門,出門就回不來了」;及⑵證人辛○○則於本院證述:「我記得龍老師是11月7日才從官邸出來,龍老師說在被斷電的情形下,她還是決定要住進去,代表我們的決心,她7日出來是到學生家裡去洗澡,她說是用之前留下來的水餃、餅乾、桶裝瓦斯,到最後水塔水光了才出來,這中間她連擦澡都要很節省,沒有電源,所以跟壬○○都很早就入睡,也睡在跟住戶比較近的那一面接收一點餘光,最後她是帶著壬○○一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75頁)可參。
⒋庚○○、壬○○自92年11月4日被第2次斷電後至92年
11月7日離開住處,於92年11月14日庚○○與辛○○再找水電業者丁○○至住處復電,惟復電後仍又遭斷電:
①查92年11月4日經復電後,當晚又遭斷電,於92年11
月14日庚○○、辛○○再找水電業者丁○○到社區檢查電源,確定是人為關閉電源並予以復電之事實,除有上述庚○○、辛○○證述之證詞,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該電源經檢查不是住家內的問題,就前往查看社區電表,社區的電表在守衛室的後面,一定要進入守衛室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表,第1次是魏老師帶我們去,跟守衛說明後,守衛才同意進去,當天魏老師帶我去看2戶,記得因為斷電,住家的魚也死掉了,也發現2戶住家的無熔絲開關很明顯是被切換到OFF的地方,無熔絲開關有一個特性,如果電力超過負荷會主動跳掉,但是會留下痕跡,就是該開關會保持到中間,不會到ON也不會到OFF,但當日是被切到OFF,後來我把開關扳回去,隔天魏老師又叫我去並表示沒電了,第2次因為魏老師的要求,我從開關那邊拉線直接接上,我接的線路已經繞開了不熔絲開關,不可能自己跳掉,技藝中心的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應該都不是住戶自己的問題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51-253頁)。是庚○○及顧憶卿居住之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確於92年11月4日復電後有再被斷電,及92年11月14日復電後,仍同遭再予斷電之事實屬實。
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是92年11月3日、4日協助復電,時間應有誤記,應為92年11月13日為正確:
⑴依丁○○證述,第1次是辛○○帶同到社區復電,
然依辛○○證述,92年11月3日晚間被斷電時是李崇信去處理,伊不在現場,只知結果不知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見辛○○於92年11月3日並未帶丁○○到現場復電。
⑵再依辛○○證述於92年11月14日又找人來復電,但
是晚上又被斷電(見本院卷二第167、174-175頁)等語,與丁○○證述,因為斷電,住家的魚也死掉了,隔天辛○○又說又沒電了等語相符。且據陳俊銘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2年11月14日,並有92年11月14日丁○○到社區20號修理水電之訪客登記簿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可見丁○○當日確未遭阻擋,與丁○○稱第1次去社區修復水電未遭阻擋,由辛○○向駐衛警說明即予進入之情相符,是陳俊銘與辛○○到社區修復水電之日期應係92年11月14日,而非92年11月3日、4日,即丁○○應係自92年11月14日協助復電,丁○○偵查中稱係92年11月3日、4日應是時間錯置有所誤記。至證人龍戡美、辛○○所述於92年11月3日、4日到社區住處復電之水電業者應另有其人,惟不影響20號、40號房屋被斷電之事實認定。
⒌92年11月3日、4日及14日修復後之關閉庚○○、壬○
○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開關,可認係己○○、戊○○、甲○○指示不詳之人所為:
①查官邸社區的電表是裝設在守衛室後面,一定要進入
守衛室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52頁)。而官邸社區有24小時警衛保全,外人不可能任意進入為不法行為,且要關閉電源開關必須進入警衛室,經過保全員之同意始可能為之,而一般住戶亦不可能隨意進入警衛室要求關閉其他住戶之電源開關,保全員亦不可能隨意同意一般住戶關閉他人之電源開關,是本件關閉啟智中心庚○○、壬○○所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之電源開關之行為人,必是有權進出警衛室或經授權同意進入之人。
②己○○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為副主任
委員,就管理委員會事務有決策權,甲○○為財務委員,且多次經丙○○通知到社區大門處理、阻擋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足見甲○○就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住社區之事件亦同有決策權,均如前述。而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召開第4屆委員會第4次臨時會議時,曾向律師提問:「在何種情形下,可對住戶進行斷水斷電?」,經律師答覆「在技術上要求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進行斷水斷電比較不可能」,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六),由此紀錄可見,管委會已有斷水斷電之措施,惟因事後仍有復電,故而擬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切斷水電,因而有此提問。由上述社區電源開關位置須經過警衛室始得進入,未得授權之人無法進入警衛室關閉住戶電源,及己○○、戊○○、甲○○就庚○○、壬○○等人進入社區不斷採取強暴手段,均無法完全禁止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並參上開會議紀錄之提問,管理委員會曾有斷電斷水之議等情判斷,劉愛華、戊○○、甲○○共同指示不詳之人切斷庚○○、壬○○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欲以此方法迫使庚○○、壬○○離開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戊○○、甲○○辯稱是啟智中心人來復電時才知有總開關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與不詳姓名住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
暴方法妨害庚○○、辛○○、壬○○等啟智中心人員居住社區之事實,且各次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另證人丙○○關於本案於本院證述,被告3人沒有指示要把刷卡機電源關閉、與啟智中心發生爭執時,被告3人並無用肢體拉扯之情形,甲○○、戊○○沒有指示要把地下車道電源關掉、被告3人沒有指示關掉20號、40號房屋電源;己○○沒有說過不正常的學生不能進入社區等語,均與上述事實不符,丙○○現仍任職官邸社區駐衛警,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另辯護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調閱 鍾建良 、趙永明身心障礙主基本資料,事涉個人隱私,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聯性,無調取必要。壬○○、乙○○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基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勘驗壬○○、乙○○2人之偵查筆錄,以究明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祇以所
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上開「強暴」者,係指對於特定之人所施「直接」、「間接」、對人之身體或物、所行使之「有形」、「無形」的不法暴力而言。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使其物理之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3650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暴力概念的核心要素,是施展物理上的力量以達到對被害人的強制效果,施展身體的力量,即便是些微的力量,這個要素是心理支配過程的誘因,應與暴力概念一致。以人牆聚集車道口,立於車輛前,阻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進,就保護目的而言,一個出於強制目的的身體封鎖行為,和一個直接的、出於強制目的的身體攻擊行為,應該受相同的評價,因為這種身體封鎖行為,在被強制者不屈服的情況下,必要的時候會導致行為人和被害人直接的衝突,而且只有在被強制者採取相對的暴力時才能被壓制下去,如果被強制者沒有對行為人採取壓制性的相對暴力,則此種由人所造成的封鎖,也會對被強制者造成影響,因此一條人鏈可能形成一個障礙,以致於基於身體和精神機能的相互作用,此種以身體人牆形成障礙的物理影響,產生對被害人的強制力,應可認仍屬不法暴力之強暴範疇。
㈡查被告己○○、戊○○、甲○○及多名不詳姓名住戶,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拉扯推擋、身體人牆阻擋、切斷刷卡機電源、車道鐵捲門電源等不法方法,阻擋庚○○、辛○○、壬○○進入社區,或以切斷住家電源迫使庚○○、壬○○離開住家之方法,均已妨害庚○○、辛○○、壬○○居住自由之權利,即均屬以不法之實力加諸他人,縱非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以強暴,或被害人自由並非完全受壓制,亦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未該當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殊非可採。
㈢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阻止庚○○等人○○○區○○○○
○段自具違法性。而被告等人之目的係禁止庚○○等啟智中心人員遷入社區居住,妨害庚○○等人居住自由之權利,其目的自亦具有違法性。其手段、目的有關聯性且均具違法性,自具可非難性。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委無足採:㈠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再以啟智中心不能保證智能障礙學
員不會攻擊他人、未配合辦理住戶登記、及未提出敦親睦鄰計畫等為由禁止庚○○、壬○○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居住,然查:
⒈自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反對啟智中心人員進住社區
後,啟智中心即於92年6月2日發函邀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92年6月7日蒞臨啟智中心參觀,並舉行說明會,但僅有前主任委員黃聰明及另名委員到場,其餘委員則提交管理委員會名義之聲明抗議,表明將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住。嗣於92年6月29日發函給啟智中心,表示已向內政部陳情,於未獲主管機關答覆前不得進住。惟內政部答覆後,管委會又以未辦住戶登記及未提出敦親睦鄰計畫為由,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居住,且對於透過內政部召開之協調會,亦拒絕參加,啟智中心配合提出之住戶登記申請、敦親睦鄰計畫,均遭管理委員會以各種理由退回住戶登記之申請,及拒絕啟智中心提出之敦親睦鄰計畫書,雙方其間透過內政部往來協調之經過略如附表二所示,均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58頁)。
⒉由上開雙方及內政部往來函文經過,未見官邸社區管理
委員會協調之真意,所謂協調、辦理住戶登記申請、提出敦親睦鄰計畫,令人懷疑是否為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之託詞。再據被告3人於庚○○、辛○○帶學員壬○○、乙○○、趙永明要進入社區時,多次以「正常人可以進去,不正常的人不能進去」、「老師可以進去,學生不能進去」阻擋等情,均據證人庚○○、辛○○、壬○○、乙○○、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感受的是被告及社區部分住戶對智能障礙者之歧見,及對智能障礙者人性尊嚴之鄙視,此種行為方式在在傷害壬○○、乙○○、趙永明等人。
㈡庚○○、壬○○、 周惠芬 等啟智中心人員進住官邸社區,並未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⒈在個人之智能發展的過程中因為遺傳的因素或環境的影
響產生障礙時,即為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有別。智能障礙之類型依通說智商在70以下者應屬智能障礙(參 劉瑞騰 著實用精神醫學),依智能障礙之程度分類,可分為輕、中、重度智能障礙,智力年齡在10歲至2歲間。依日本吉益夫脩夫氏就受刑人所做的調查,發現26名智能障礙的受刑人中,輕度智能障礙者有23人,中度智能障礙者15人,重度智能障礙者0人,可見犯罪仍然要有某些程度的智能(以上參心智障礙之法律個案服務研討會 張麗卿 著智能障礙的犯罪與處遇一文)。而智能障礙者常因智能不足,無法保護自己權利,成為弱勢受欺侮之一群,所謂的「正常人」實同具危險性。
⒉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其他住戶之進住,未見要求須提
出不具「危險性」之保證,亦未有何禁止進入之抗議行為,而啟智中心學員並無何攻擊他人造成危險之非法行為,被告3人及部分住戶僅因要進入居住的是啟智中心智能障礙的學員,即對學員貼上「危險」之標籤,認為有攻擊他人之危險,顯見係對智能障礙者之不知及誤解,而生之歧見。再被告3人及部分住戶一再以「不正常的人,不能進住社區」等詞,禁止庚○○、辛○○帶同學員壬○○、乙○○、趙永明等人進入社區,又未能舉出啟智中心學員有何攻擊他人危害社區住戶安全、令其感到恐懼之事證,在在均顯示被告及社區部分住戶禁止啟智中心智能障礙學生進入社區,係源自於對智能障礙學生之誤解、歧見,進而產生排斥心理,而非有何權利受侵害。恐懼通常來自於不知,所謂因無知而生恐懼,莫此為甚。惟本院以為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之不知、歧見、甚至憑空想像之恐懼,而妄以自己之權利遭受侵害為名,任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若人人都可僅憑對他人之誤解、歧見印象,而隨意侵害他人權利,則社會、法律秩序將被破壞無遺,基本人權之保障均將無以維持。
⒊引用被害人庚○○提出於本院之心路歷程中陳述:「從
開始入住到提出告訴這段期間,無數次的進出遭受阻擋、推擠拉扯以及言語的指責,雖然偶而能有機會進入,深夜仍遭受頻頻敲門、電鈴按不停甚而被按壞,讓人心生恐懼。次日早上外出上班,下午欲返回住處就不得其門而入,屢屢請求管區員警出面協助,最後在11月3日遭受被斷電的強烈手段,為了展現入住的決心以及不畏立委出面的干預,在被斷電的狀況下仍在20號居住5天,直到水源用盡。在這5天當中,僅靠著水塔剩餘的水,吃些水餃、泡麵和乾糧,中午利用瓦斯將水做最簡單的擦拭與梳洗,所幸院生能夠讀書寫字,白天看看書和漫畫,傍晚利用窗邊的燈光讀讀聖經或是聊聊天,雖然每天不能出門,又不能看電視,形同坐監般,院生從未有過任何的抱怨,每天傍晚6點半左右因為燈光不足,只能禱告後準備就寢,躺在床上院生會問:『什麼是智障?為什麼我們的家不能進來?他們為什麼很兇的罵我?他們討厭我是不是因為我臉上的疤很醜?是不是因為我說話不清楚?為什麼他們不怕警察?』要回答這些問題讓我感到痛苦與為難,因為我們自認的正常,卻深深的傷害了這些院生,啟智中心多年來的教導與職場中院生的表現所獲得的肯定,都被這句『智障的不能住進來』和這些排斥的場景,將院生的自信心完全打破,雖然啟智中心竭盡力量想讓重建院生的自信,卻非一朝一夕可以達成,畢竟太多的不堪讓院生難以忘記,這也讓啟智中心所有同仁不捨與難過。」。再由92年9月27日上午己○○指使駐衛警葉漢章侵入40號住宅強拉壬○○要帶出社區未遂後,庚○○攜同壬○○從40號房屋要到20號住處時,在20號房屋前遇3名鄰居擋住去路,於繞過他們身邊時,其中1名鄰居以手肘卡擋壬○○身體,致壬○○前傾跌倒之事實(有證人庚○○、壬○○之證詞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及壬○○到本院作證接受詰問,於陳述時全程以手緊握住庚○○的手,當本院請其轉身指認遭何被告阻擋拉扯時,頻說因害怕不敢回頭,經告知在法庭上其人身安全無虞不須害怕,及庚○○在旁安撫後,始敢移到法庭旁邊回頭指認,亦不敢直接回頭看坐在身後的被告等情,被告及部分社區住戶不僅侵害壬○○等人之居住自由權,更傷害他們的尊嚴,造成心理上深深的傷害。壬○○等啟智中心學員何其無辜,只是希望與一般人一樣「回家」,竟要遭受如此對待,若言恐懼,壬○○、乙○○等啟智中心人員對「正常人」之恐懼,應更甚於被告等人因無知而生之恐懼。
⒋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透過法律解決紛爭,以維持社會
秩序、保障權利,是當個人權利受有侵害時,均應依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以強制之暴力侵害他人。況本案壬○○、乙○○、趙永明等啟智中心人員以官邸社區作為居住所,並無妨礙他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未有憲法第23條所定對自由權利限制之事由及必要,其居住自由之權利即不得受到限制。被告及部分住戶因對智能障礙者之誤解,而產生歧見、排斥之心理固可理解,然被告及社區部分住戶指使駐衛警侵入住宅強制拉人、切斷大門刷卡機、車庫鐵捲門電源、或以肢體拉扯等方法,阻擋被害人進入社區居住,甚至切斷住家電源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離開住處,均已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自由之權利,其手段及目的顯非一般人所可認同。本案並無辯護人所辯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甚明。
五、本案被告之權利未受侵害,反係被告侵害庚○○、辛○○及壬○○、乙○○等啟智中心學員之居住自由權利,無基本權衝突之問題: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
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之權利,而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43號、454號解釋在案。智能障礙者,就如同所有的個人,有獨立完整人格,應受尊重,其居住自由之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㈡本案被告3人及部分住戶妨害被害人庚○○等啟智中心人
員之居住自由權利,已如前述,然沒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啟智中心人員進入官邸社區居住,有對他人之自由權利造成妨礙,尤其被告出於歧視智障人士之舉動,顯已侵害啟智中心學員之「人性尊嚴」。身心障礙者個人人格獨立價值的尊重,較之一般身心正常無礙者更值得保護,被告主張居住權與被害人之居住權衝突,然被害人,尤其是智障者之人性尊嚴更重於該居住權之維護,更何況不論基於基本權之位階秩序或保護必要程度,並衡諸本案情節,被告等人之居住權並無實質被侵害之結果,是本案並無基本權衝突而須退讓之問題,辯護人以此為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總述,被告己○○、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權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己○○、戊○○、甲○○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項強暴方法,禁止庚○○、辛○○、壬○○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官邸社區居住,妨害庚○○等人居住自由之權利,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戊○○、甲○○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各次犯行所構成之罪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事實㈠、㈡、㈢、㈣、㈥,己○○、戊○○、甲○○分別或共同指示無犯罪故意之社區駐衛警為各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事實㈡、㈥己○○、戊○○、甲○○間;事實㈣戊○○、甲○○、不詳姓名住戶間;事實㈤甲○○、戊○○之妻、不詳姓名住戶間;就各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㈢及事實㈣①②③④之接續妨害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
二、被告己○○、戊○○、甲○○各先後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同時侵害庚○○、辛○○、壬○○、李崇信等人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己○○於事實㈠侵入住居及強制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事實㈠、㈢及事實㈥切斷電源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效效力所為,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公訴檢察官擴張92年10月7日切斷大門刷卡機電源部分
,經查該日刷卡機電源正常,已據辛○○證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當日有切斷刷卡機電源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92年10月30日有切斷刷卡機電源部分,惟本
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大門已開啟,丙○○、己○○相繼在門內拉扯阻擋庚○○、壬○○(如事實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當日有切斷刷卡機電源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科刑:
一、本案凸顯社會部分人士對身心障礙人士仍存在嚴重誤解及歧見,在科技進步、社會經濟愈趨繁榮之情況下,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卻愈疏離、封閉,這或許是我們冷漠的社會尚未提供一個「對所有弱勢族群友善」的社會情境所致。審酌被害人分別是有心協助智能障礙人士之獻身公益之老師,及陷入智能障礙,現仍努力生活,勇於融入社會生活,追求人性尊嚴的學員。被告與官邸社區住戶同因無知所生之畏懼及歧見,擔憂智能障礙者會妨害生活之環境,被告三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要幹部,囿於職務上之壓力,不惜以妨害他人權利之方式,一方面主張自己有不受住居侵害權利,另一方面卻同樣侵害被害人等居住權利。被告之基本權不僅未受侵害,反係被害人的基本權先受到侵害,基於維護人性尊嚴的立場,本院雖能理解被告等當時選擇抗爭手段之情境,惟不能全然諒解被告歧視智能障礙人士,及妨害被害人行使身為「人」而得與被告同等享有正常人得主張之權利之行為。固然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未能事先協助啟智中心積極與社區住戶溝通協調,亦為本案或類此抗爭事件的成因之一,惟於現行相關法令架構下,被告企欲相關之主管機關處取得「保證」,毋寧係強人所難,然被害人因為被告等違法的抗爭及阻擾行為,「回家的路」竟長達2年之久。在法治福利國家,當一個人不論其心智係正常或有身心障礙,連想要回家的路都如此艱困及漫長,且必須在被迫斷電斷水毫無基本生活品質的情況下仍勉強生活,始能宣示自己有住居的權利,本院赫然發現,原來社會的慈悲,竟如此嚴重欠缺,人與人間的信任與信賴,竟如此脆弱,考量如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並對社會觀感的影響,以及被告難有同理心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智能障礙者由於心智發展遲緩,個人獨立自主能力不足,日常生活大都需要旁人協助處理。事實上根據各國的經驗顯示,念特殊班或接受特殊訓練的智能障礙學生,在畢業或結業後約有70%的人能夠勝任工作,自力謀生。由此可見,正視智能障礙的問題,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或特教訓練,可有效幫助智能障礙者自力更生,讓社會的負擔成為社會的生產力,使智能障礙者依其既有之能力貢獻於社會。故對智能障礙者施予職能訓練,使其能回歸社會,為一般人民所接受,融入社會,過正常有尊嚴的生活,應是最好的歸宿,而不是仰賴機構或政府設立終身安養單位,過著遺世獨立的生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3人由振振有詞之強硬態度,經過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壬○○、乙○○等人後,逐漸轉為和緩,不論係因對自己行為之檢討、反省,或係對整個事件發展的無奈而有所改變,就整個事件之演變結果以觀,啟智中心學員已於94年8月2日因警力強力介入順利進住社區,庚○○並陳述進駐之後並未再發生抗爭阻撓情形,且學員都能順利「回家,被告尚非冥頑不靈毫無改善之意,可見一斑,是假以時日,被告及社區住戶在對智能障礙人士有更多瞭解後,當會破除心中之尚存之成見,以更寬廣的心看待、尊重身心障礙者,並予以接納。查被告己○○、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3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對於渠等行為不為法所接受已經有所體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行為人│方法│所犯法條│├──┼────┼───┼──────────┼──────────┤│1│92年9月│己○○│指示駐衛警葉漢章至40│刑法第306條第1項;│││27日上午││號壬○○住處,以強制│第304條第2項、第1項│││9時20分││力拉扯之強暴方法,強││││許││拉壬○○欲帶出社區,││││││經庚○○阻止而未遂。││├──┼────┼───┼──────────┼──────────┤│2│92年10月│己○○│指示駐衛警丙○○關閉│刑法第304條第1項│││24日│戊○○│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甲○○│致辛○○、庚○○持有││││││之大門磁卡失去效用之││││││強暴方法,致庚○○、││││││辛○○無法開門進入社││││││區住處。││├──┼────┼───┼──────────┼──────────┤│3│92年10月│己○○│指示駐衛警丙○○以身│刑法第304條第2項、│││30日某時││體、雙手圍起阻擋,及│第1項│││許││以自己身體阻擋在前之││││││強暴方法,阻擋庚○○││││││、壬○○進入社區,因││││││葉春蓉拉住己○○而未││││││遂。││├──┼────┼───┼──────────┼──────────┤│4│92年11月│戊○○│以身體抵住大門、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3日下午│甲○○│車道前指示女駐衛警以│庚○○部分)│││2時許│不詳姓│拉扯推擠、指示丙○○│刑法第340條第2項、││││名住戶│控制車道鐵捲門、以身│第1項(壬○○部分)│││││體擋住大門等強暴方式││││││,阻止庚○○、壬○○││││││進入社區。壬○○因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趁鐵││││││捲門昇起機會載壬○○││││││進入而未遂。庚○○則││││││仍未得進入。││├──┼────┼───┼──────────┼──────────┤│5│92年11月│甲○○│以人牆站立車前為惡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魏│││3日下午│戊○○│通知之脅迫方法,妨害│瑞雪、李崇信部分)│││6時許│之妻│庚○○、辛○○、李崇│刑法第304條第2項││││不詳姓│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因│、第1項(庚○○部分││││名住戶│嗣後庚○○自大門進入│)││││多名│而未遂,辛○○、李崇││││││信則無法進入返回啟智││││││中心。││├──┼────┼───┼──────────┼──────────┤│6│92年11月│己○○│己○○、戊○○、 周木 │刑法第304條第1項│││3日晚間│戊○○│鈴指使某不詳之人關閉│(切斷電源部分)│││7時許、│甲○○│20號、40號房屋電源│刑法第304條第2項、│││11月4日│;周木│。│第1項(甲○○及不詳│││晚間8時│鈴及不│於92年11月4日下午4│住戶阻擋部分)│││許、│詳姓名│、5時許啟智心人員帶││││11月14日│住戶│水電業者欲復電時,周││││復電後某││木鈴及不詳住戶以身體││││時許;││阻擋不准開門復電之強││││92年11月││暴方法,妨害庚○○、││││4日下午││壬○○居住之權利,嗣││││4、5時││因協調始同意進入復電││││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