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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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即 劉仲倫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劉仲倫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丙○○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4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雖抗辯:丙○○於劉仲倫車禍住院期間始辦理結婚登記,不可能具備公開儀式,有違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故丙○○並非劉仲倫之配偶云云。按民法第
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民法第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經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劉仲倫與丙○○之結婚證書,其結婚日期為90年8月17日,結婚地點在其自宅,並於同年9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該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56頁)。惟經隔別訊問丙○○之兄 楊坤城 、丙○○之女 薛琇薰 ,證人楊坤城證稱:丙○○和劉仲倫應該是87年中結婚,婚禮是有請一桌,吃飯的時候宣布的,在座的有我和我太太、丙○○的小孩等約7、8人,沒有看到交換戒指、也沒有發表結婚致詞,是在岡山農會對面的餐廳宴客等語(本院卷第43之1頁);證人薛琇薰亦證稱:丙○○與劉仲倫結婚是在87年7月12日,就是在餐廳裡面吃飯,擺一桌,我舅舅、舅媽來當證人,吃飯的時候宣布說要正式結婚,宴客地點在農會附近的一家餐廳,沒有交換戒指,當場我父親劉仲倫有送丙○○一套金飾,申報結婚登記時,怕晚報登記會被罰錢,所以另外寫一份結婚證書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對上開宴客宣布結婚等過程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44頁),堪信為真實。被害人與丙○○於87年間雖以宴客方式宣布結婚,並無交換戒指等情,惟結婚儀式並無固定形式,其2人在飯店以宴客方式宣布結婚,已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至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雖與上開實際結婚日期不符,亦不影響其2人於87年結婚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李明達 醫院」對面時,適有劉仲倫因人行道搭設棚架而行走於慢車道上,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撞擊劉仲倫,劉仲倫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561元,且僱請他人看護支出19,150元,又由家人看護18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共27萬元,另為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14,300元,又因此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仲倫未走在人行道上而走入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劉仲倫亦與有過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劉仲倫受傷時是上訴人召喚救護車送醫,所需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當場給付,非劉仲倫支出;且永康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由退輔會支付,亦非劉仲倫支付;又劉仲倫係因上胃腸道出血等舊疾而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聯,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再被上訴人主張有藥品費支出,只提出西藥房收據,上訴人否認與本案有關連性。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有所重覆,顯有灌水之嫌;且上訴人亦支付部分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之期間亦屬過長;及劉仲倫自90年8月31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是舊疾,與車禍無關。又劉仲倫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應無交通費支出,上訴人否認其支出。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93元,暨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李明達醫院」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及在慢車道上行走之劉仲倫,致劉仲倫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
罪,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本件車禍發生,劉仲倫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並致劉仲倫身體受有損害,則劉仲倫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且劉仲倫已於死亡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抗辯不得繼承云云,不足以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61元(原
審訴字卷第55、140頁),包括永康榮民醫院90年9月14日至同月25日醫藥費1,485元、同院9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醫藥費1,045元、同院90年9月14日至同月25日醫療費1,769元、同院9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醫療費2,1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2月24日醫藥費80元、160元、90年10月8日260元、260元、永康榮民醫院90年11月6日醫藥費220元、同院90年12月25日醫藥費200元、天德西藥房90年12月25日藥品費2,500元、90年8月12日救護車費3000元、長庚紀念醫院91年12月18日醫藥費140元、
14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8日醫藥費852元、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29日統一發票1,400元、順明藥局91年1月12日藥品2,000元等情,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天德西藥房、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順明藥局之發票、良信救護車出勤證明單、空藥盒二個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0至70、144頁、原審岡調字卷第32頁、及原審訴字卷附證物袋)。上訴人則抗辯:永康榮民醫院醫療費用由退輔會支出,劉仲倫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救護車費用係上訴人支付,藥品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等語。
⒉經查,劉仲倫於90年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確因車禍在高
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療養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2月21日高總行字第0920001230號、92年8月22日高總行字第09200083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0、92頁);又劉仲倫於90年8月31日至90年9月8日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永康榮民醫院於92年9月9日以92永醫字第0920003503號函亦稱:劉仲倫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於90年8月12日至90年8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90年8月31日轉至本院繼續治療,90年8月31日至90年9月7日病情無變化,
90年9月8日因解黑便經診斷懷疑腸胃道出血後,轉高雄榮總作進一步治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頁)。職是,劉仲倫於90年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於90年8月31日起至90年9月8日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以認定。
⒊惟劉仲倫於90年9月9日至90年9月14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住院治療,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3年2月4日以高總管字第0930000523號函稱:病患90年9月9日因上腸胃道出血轉至本院急診內科,與90年8月12日車禍受傷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且劉仲倫於9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
9月25日再轉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該永康榮民醫院於94年
3月18日以永醫字第0940000759號函以: 劉員 (即劉仲倫)
90年8月31日至9月8日入住外科,解黑便疑上消化道出血,轉高雄榮總,經內視鏡檢,證實為胃潰瘍,再轉回本院,經急診入內科後續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依判斷本次胃潰瘍與車禍無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劉仲倫於9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入住永康榮民醫院護理之家,經永康榮民醫院於94年5月26日以永醫字第0940001935號函覆:劉員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貧血收住,入住時依巴氏量表評估為90分,生活起居尚可自理,上下床需稍微協助或給予口頭指導,洗澡需別人幫忙,除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照護外,無另請個別看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另長庚醫院94年6月1日以(94)長庚院高字第451627號函表示: 劉君 (即劉仲倫)僅於91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1次,當時走路較慢,但仍可走路,主訴因車禍後有腦震盪症候群,經磁振照影並未見到任何傷痕,因無前病例紀錄,其後亦未回診追蹤,僅從該次門診紀錄無法判斷其病症是否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72頁)。由上觀之,劉仲倫自90年9月9日起之治療,乃為其他疾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於9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所支出者為限。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僅為永康榮民醫院9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支出之1,045元、及同院9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支出之2,110元,其餘醫藥費之支出則與車禍無關,所請自無所據。
⒋又關於永康榮民醫院9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支出之
1,045元、及同院9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支出之2,110元之部分,因劉仲倫為榮民健保身分免繳住院部分負擔,此費用由行政院退輔會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非劉仲倫自費支出,是劉仲倫僅需繳伙食費1,045元等情,業經永康榮民醫院分別以92年2月19日永醫字第0920000563號及93年
1月27日永醫字第0930000245號函敘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
33、135頁),是上開2,110元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應扣除。⒌再關於救護車費用3千元部分(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辯
稱係其支付,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之抗辯不爭執(本院卷第
10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4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僱請他人看護支出19,150元,乃
包括90年8月31日起至90年9月9日止看護費5,400元、90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3日止看護費6,600元、90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1日止看護費2,200元、90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看護費4,950元,並提出僱請他人看護之收據4紙為證(原審岡調字卷第22至24頁),又由家人看護18個月,每月15,000元,共27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289,15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收據有所重覆,上訴人有支付部分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期間過長,自90年8月31日出院後的看護費用是舊疾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
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⒉惟查:劉仲倫於90年8月12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
血、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於90年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後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療養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2月21日高總行字第09200012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又劉仲倫於90年8月12日至同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因無法自我照顧,乃於90年8月31日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治療等情,亦有永康榮民醫院於
92年9月9日以92永醫字第0920003503號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93頁),堪認被害人自90年8月12日起至90年9月8日止確有無法自我照顧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於90年9月
9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後之病症,因與車禍受傷無關,業如前述,其看護費之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又劉仲倫於90年9月14日再度至永康榮民醫院時,該院護理
紀錄雖載明:大腦內出血,行為有時出現異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惟此係基於劉仲倫同居人之陳述,此有該紀錄載述明確,並非醫院診斷之結果甚明。另劉仲倫於91年
12月18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暈厥、腦挫傷症候群(後遺症)、 痴呆 (腦外傷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頁),惟依前所述,長庚醫院94年6月1日以(94)長庚院高字第451627號函表示:劉君(即被害人)僅於91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1次,當時走路較慢,但仍可走路,主訴因車禍後有腦震盪症候群,經磁振照影並未見到任何傷痕,因無前病例紀錄,其後亦未回診追蹤,僅從該次門診紀錄無法判斷其病症是否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該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不得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引起。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僅其中自90年8月31
日起至90年9月9日(凌晨6時)止看護費5,400元部分,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3紙看護費收據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非足取。又上訴人抗辯,有部分看護費用係其支付,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
2紙收據之看護日期分別為90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
90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再被害人自90年8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看護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每月以15,000元計,因未逾行政院所定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之範圍,應屬合理,是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2,000元(計算式:15,000÷30×4=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
5,400+2,000=7,4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劉仲倫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300元,固提出 鄒正宗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4紙為證(原審91年度岡調字第95號卷第29、30頁),惟上開收據之日期僅記載90年或90年8月或90年9月,並無載明確切日期,參以9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係劉仲倫住院期間,難認該等交通費用係劉仲倫前往醫院看診所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劉仲倫遭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劉仲倫高職畢業,空軍上校退伍,無財產,無所得,上訴人高職畢業,有汽車1輛,89年度有薪資1筆49,442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2月13日資五字第92021287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2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2000555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
2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20028712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7至32、38、39頁)。經斟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劉仲倫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刑事案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8頁),本件肇事地點之高雄縣○○鎮○○路「李明達醫院」對面路段,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該人行道上雖有搭設棚架,惟未見堆積雜物或鷹架,並無阻礙行人行走之情事,本件刑事部分亦認該人行道上雖搭設有棚架,惟仍可行走等情,有原審9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岡調字卷第12、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劉仲倫應行走在人行道上,卻行走在慢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劉仲倫未行走於人行道之車禍肇因情形,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應為80%,劉仲倫之過失程度則為20%,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車輛稀少,劉仲倫係行走,速度較慢,而上訴人為騎機車,具有較高之機動性,其過失程度較高,而劉仲倫過失程度在5%以內云云,及上訴人抗辯兩人過失比例相等云云,均無足取。因此,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6,756元【計算式:(1,045+7,400+500,000)×80%=406,756】。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0675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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